商标法修改对于企业商标战略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9-08-07 22:57:15



  2001年10月27日的商标法修正案对原商标法作了多处修改,对于这些修改的意旨与影响,已有多篇文章进行了深入分析,在此不再赘述。现仅就与企业商标战略相关的部分浅析如下:

一、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范围、商标构成要素范围扩大,在丰富商标内容的同时增大了企业防范商标抢注的难度

  原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申请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修改后的商标法则将之规定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样,包括农村种植户、养殖户、城乡自由职业者在内的自然人都可以申请注册了。

  我国原商标法第七条将商标构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并且,国际惯例也已经对立体商标、颜色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因此,我国新商标法也将商标构成要素从原来的平面视觉商标扩大到平面视觉商标、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

  就后一处修改来说,企业可以更方便地从“动物园”、“植物园”中跳出来,为自己设计更加缤纷多彩,也更适合表现企业个性的商标,但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商标申请主体扩大到了自然人,对恶意抢注者来说,抢注就变得更加容易了:抢注时不再需要提供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即使自己与被抢注人有代理或职业联系而需要规避法律,只需另找一个人提供身份证即可。以前抢注的办法是在知名商标的文字、拼音或图形基础上修修改改后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现在可以申请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抢注人在模仿、抄袭时又多了一些可选择的手法。

二、增加了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在增加司法救济途径的同时使打击商标侵权的工作更为困难

  原商标法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裁定都规定为终局裁决。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审查的规定,新商标法取消了上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权”,增加了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增加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从好的方面来说,是提供了一条司法救济的途径,从不利的方面来说,是增加了讼累,另外还有一个隐蔽一些的坏处,就是增大了打击商标侵权的难度。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我国对于特殊情况下商标侵权问题的处理。

  相对于以前单纯的商标侵权,现在的商标侵权出现了一些新的形式,就是一方面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抄袭、模仿知名商标得来的商标标识,另一方面还把这个抄袭、模仿而来的商标拿来申请注册。对于这种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25日第80号文件《关于商标侵权案件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对于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批准(包括处于异议期的)的商标,构成侵权的,工商部门有权进行立案查处。但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多地方工商部门认为:对于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批准(包括处于异议期的)的商标涉嫌侵权时,如果该商标使用人所实际使用的商标并没有对其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作出更改,那么就不应当对其进行立案查处。

  为什么会出现这两种不同的意见呢?

  按照前一种意见,是主张地方工商部门对认为构成侵权的行为有权立案查处。既然对涉嫌侵权人进行了查处,就有可能被侵权人提起行政诉讼,成为被告,如果是普通的行政处罚行为,只要事实准确,程序合法,即便被处罚者提起了行政诉讼,处罚机关也没什么要担心的,但对于商标侵权来说,有一些特殊性:如果国家商标局此后又核准侵权人涉嫌侵权的商标予以注册,地方工商部门就会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为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地方工商部门倾向于在处罚前向国家商标局请示,与国家商标局保持一致。但在商标法修改之后,赋予司法机关以最终裁决权,地方工商部门在处罚前向国家商标局请示也没有什么意义了,只能凭自己对商标法的理解和实践经验来决定,在处理商标侵权投诉必然要比过去更为小心谨慎一些,这反过来又增大了企业以行政投诉方式打击商标侵权的工作难度。

三、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提高了驰名商标保护规范的效力层次,有利于企业更方便更有力地保护自己的驰名商标

  在商标法修改之前,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要主张权利的时候,只能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巴黎公约》只适用于跨国的商标问题,一般不适用于国内的商标问题),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低,不但如此,该规定还把驰名商标限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商标。

  修改后的商标法明文规定了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明确规定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可得到商标法的相应保护。

  对于企业来说,特别是对于已经拥有或正在争创驰名商标的企业来说,这无疑是一件好事:

1、如果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已经在国内注册,则可以依据商标法享受跨类保护——可资依据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提高,增大了在有关争议中胜出的机率;

2、如果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还未在国内注册,也可以依据商标法得到保护——至少在注册前先享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保护,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或使用。

  除此而外,驰名商标还可以阻止/或取消他人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阻止/或取消域名抢注行为。就此而论,企业在条件具备的时候应该积极申报驰名商标,以获得应有的特殊保护。

  因财力和客观需要的原因,在现在甚至以后很长一段时间,企业会是主要的商标申请注册者与使用者。商标法的许多处修改都有如上文所述,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问题,如何利用机遇同时又如何解决好问题,才是需要研究的关键之点。

作者单位:广州华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