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商标还是要商号

发布时间:2019-08-05 22:48:15


近几年来,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纠纷屡屡发生,有些已造成了市场混淆,成为市场秩序的公害。因而,规范、避免和有效解决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制止不正当竞争,是当前知识产权领域急需解决的课题。为深入研究解决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对策,为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提供建议和理论支持,7月25日至27日,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在京专门组织召开了“商业标识权利冲突及其对策理论研讨会”。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的理事(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和中国社科院等有关高校、学术研究机构的教授、研究员),有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新闻媒体、律师界的人员参加了此次会议。与会人员就“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及其解决对策”、“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及其解决对策”、“商标与域名冲突及其解决对策”、“商标权与专利权冲突及其解决对策”等多个广为人们关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其中,“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及其解决对策”是本次会议的主要议题。
产生的原因多方面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易范围日益扩大,逐步突破了原有地域的限制,这必然会造成具有全国性权利的商标权与在一定区域内享有权利的商号权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引起法律纠纷。曾经在社会上引起广泛注目的“台湾蜜雪儿”诉“北京蜜雪儿”案、“中信公司”诉“川信社”案、“花都机现象”等都是缘于商标与商号的冲突。这些冲突产生的根源究竟在哪里呢?学者们对此进行了分析和总结。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访问学者郭修申认为,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表现:一是在先注册的商标与在后登记注册的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二是在先登记注册的商号与在后注册的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引发商标与商号冲突的直接原因是有些经营者在商标和商号注册登记时钻法律的空子,将已为公众所知的商标作为企业商号注册登记,或者将享有较高商誉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以误导消费者,从而轻而易举地获得他人用辛勤劳动创造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商号所能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而商标和商号的无形性决定了它们不像有形财产那样,权利主体可以时刻对标的物进行实际控制,因而使用他人的商标和商号的行为非常容易逃避权利人的控制和行政机关的监督。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韦之副教授则认为,由于可供用作商业标记的名称、符号总是相对有限的,而且商号和商标在本质上并非相互排斥,故客观上就会产生不同经营者的商号和商标混同或相似的现象。而我国目前关于商号和商标的管理制度本身又为这种混同或者相似标记的出现开了绿灯。在我国商标实行集中注册,主管机关是商标局,一件商标一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在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商标局往往仅仅对标记是否具备显著性和禁用标记条款进行审查,而禁用条款并不直接涉及商号的规定。而在商号方面,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性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总局核定登记,其他企业由所在地省、市、。在登记核查时也没有直接涉及商标的内容,所以以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商号的现象常常发生。
解决问题是关键
“存在问题并不可怕,关键是如何解决问题”,这是全体与会人员的共识。他们针对商标与商号产生冲突的原因,结合具体实际情况,提出了一些解决冲突的原则和对策。
一、利益均衡
有学者认为,商标权是全国性权利,而商号只是在一定地域内产生效力,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商标权。而大多数专家、学者对此持不同看法,认为商标权与商号权都是依法产生的权利,本身并没有大小之分,我们不能因为商号权获得的容易,效力所及地域窄,而忽视了对其的保护。在处理权利冲突案件中,应兼顾和平衡各方利益,在作出判决撤销商标权或责令更改商号时,应考虑商标权或商号权形成时间的长短,商标申请或商号登记时是否有恶意等因素。
二、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有学者认为,商号是商事主体的企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载体,经营者凭借其所享有的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可以将其转化为经济利益,商事主体还可以将商号权许可给他人使用,从而获得经济利益。正是由于商号权具有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益两重属性,因此学理上认为商号权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通常应将商号权视为一项知识产权。有关国际公约也已把商号同发明专利、商标等一并列入保护范围。而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没有将商号权列入其中,为尽快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状况,与国际公约接轨,建议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对商号进行有效保护
三、禁止混淆
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双方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号而使消费者误认,产生混淆,影响到双方或一方的竞争利益,这是商标专用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表现,也是权利主体要求确认权利,解决冲突的利益根源。因此,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注册实行全国统一管理,企业名称实行分散管理,以及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处理二者之间冲突条款的实际,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无论是发生在类似商品上,还是发生在不同类商品上,除善意者外,都应以制止混淆为首要原则,依法查处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号专用权的行为。
四、保护在先权利
在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在先合法取得的权利。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如两者有冲突,则法律应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但若企业商号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后,如果企业商号权能够对抗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则应是企业商号权;如果企业商号权不能对抗商标权,且商标权合法有效,企业商号权人则在其相应范围内仍然享有企业商号专用权。
五、司法救济措施
近年来,企业商号与商标冲突的案件逐渐增多,尽管行政机关采取了一些针对性措施,但由于种种原因而难见其效,因而通过司法途经来解决纠纷在所难免。实际上,。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故在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上,,较为混乱,有的可能判企业停止使用商号,有的则判变更企业商号等。因此,有的法官呼吁有关司法解释能对此进行规范。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来看,,关键是司法机关应提高法律适用的创造性,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来解决,而没有必要非要等到一个新的东西出台。
除此之外,与会人员还就商标权与专利权、商标权与著作权、商标权与域名等产生冲突的原因进行了探讨,也提出一些解决对策。
摘自《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黎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