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之比较

发布时间:2019-08-05 10:55:15


资讯(引自:东方法眼

  摘要:入世后,我国逐渐建立起驰名商标双轨认定制度,即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正确认识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对工商部门提高商标保护水平,实施名牌带动战略意义重大。本文试从比较的角度,辨析驰名商标行政、司法认定制度在认定机关、途径、标准、效力等方面异同,以期指导商标管理实践。

  关键词: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司法认定

  近年来全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和司法认定逐年增多,驰名商标的认定是给予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法律前提。[1]入世后,我国实行了驰名商标认定双轨制——即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正确认识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对工商部门提高商标保护水平,指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意义重大。本文试从比较的角度,辨析驰名商标行政、司法认定制度的异同,以期指导商标管理实践。

  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之比较

  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最终目的是使驰名商标获得扩大保护或特殊保护,但在具体认定保护工作中,两者存在着诸多差异。下文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实际出发,就认定机关、途径、标准、效力等方面作一比较。

  (一认定机关

  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制定《驰名商标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2002年出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有所改变,其第五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由商标局一个主体变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两个主体。

  在司法认定方面,,,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具体看来,,?,“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

  由此可见,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机关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两家,。

  (二认定途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此处表明,只有在产生商标权益争议时,才能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这充分体现了驰名商标事后个案认定的原则。依据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驰名商标认定一般在下列纠纷中提出。

  1.是针对正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决,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结果,就要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2.二是针对已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是针对未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这一程序较为复杂,需逐层审查上报,认定结果至少要8个月左右的时间。具体操作程序是,“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2]一条认定途径是直接上报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六条中同时还规定,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

  4.是针对恶意使用的网络域名。《法释(200124号》是专门针对这一类纠纷出台的司法解释,其第六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此外,笔者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还可以在与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地方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诉讼中,,因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是这些纠纷得以公正解决的前提条件。

  (三认定标准

  2001年,在参考《驰名商标暂行规定》以及《联合建议》的基础上,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商标法》只将上述因素规定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而不是必备条件。这种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做法。2003年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上述条款表明,当事人在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既可以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提供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也可以提供所列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此,驰名商标个案认定中的标准不尽相同,认定机关掌握了根据具体案情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商标局之间联系紧密,较易取得一致认识,而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部门,个案认定标准难于统一。这是当前的事实。《法释(2002)32号》的第二十二条只作粗略规定,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的第十四条规定进行。”[3]目前,,。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公平、公正,需要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就相关的认定标准进一步协调。

  (四认定效力

  从驰名商标认定的终局效力来看,毫无疑问,司法认定效力高于行政认定效力。尽管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都是事后个案认定,认定效力只在个案中产生直接效力。但由于我国特定的商标行政保护体制,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效力在日后的保护工作中,还是有所差别。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不难看出,已被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寻求行政保护的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对该驰名商标质疑需要“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而在《法释(2002)32号》中, ,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提出异议的,。”,未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

  在商标行政保护案件中,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反证,无疑是相当困难的。到底哪些反证有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没有具体依据可循;而在司法诉讼过程中,不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已经被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寻求工商部门的保护更为有利,而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寻求司法保护更为有利。

  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中的问题与建议

  我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制度已经实施多年,但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是过分强调驰名商标的荣誉感,疏于驰名商标保值工作;二是未有纠纷,事前盲目申请;三是重行政认定,轻司法认定;四是只知向省内工商部门提出认定请求,不知向省外工商部门提出认定请求;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4]

  (一正确引导,多渠道保护驰名商标

  当前,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法律法规基本完备。工商部门应加大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澄清企业对驰名商标的一些错误认识,鼓励企业从加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角度创建驰名商标。同时,正确引导企业多渠道保护驰名商标。

  (二加强部门协调,减少认识分歧

  驰名商标认定实行双轨制以来,认定主体由商标局、。如何实现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信息共享,加强保护工作协调,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在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具体细化上,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应早日达成默契,以保证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效率、质量和权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诉讼。

  参考文献:

  [1] 中国工商报-4·26特刊.2006,

  [2][3].安青虎驰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J].中华商标,2004,(11),(12).,(3),(8),(9),(10).

  [4]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CUP于1999年9月通过,系指导性文件,不具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