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9-08-20 22: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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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名称已成为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对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企业越来越重视对其名称的宣传、推广。在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不断出现的当下,作者作为司法实践工作者,对企业名称权如何保护及如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作了理论探索。

  企业名称即“商号”是商人在营业上表示自己的名称,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通常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企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是商事主体人格化、特定化的表现形式,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由此表明,作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主体的企业如同自然人需要有自己的姓名一样,为了表征自己,并将自己与他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同样需要有自己的名称。而不可否认的是,企业经过对其名称的长期推广使用,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成为企业信用的标志,从而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企业名称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可以用货币评估,并且可以依法转让。因此,企业名称既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又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企业名称获得保护是否以登记为要件

  《巴黎公约》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要求对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对于未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则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当第三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或者使用与企业名称类似的标记,并且有可能引起公众混淆时,就应当给予此种保护。《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由此可以得出,《巴黎公约》对企业名称提供的保护,以企业名称的实际使用为基础,只要其受到不正当行为的侵害,成员国均应对企业享有的名称提供保护。《巴黎公约》对于企业名称所提供的是一种扩大保护,保护范围涉及登记及未登记的企业名称。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下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从《条例》及《解释》可以看出,企业名称在我国受到保护分三种情况:第一,依法登记的国内企业名称应当受到保护,并且只在登记机关所属地域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所实行的注册登记行政体制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同时,作为知识产权,商号的人身权性质很弱,财产权性质很强。企业名称依附于一定的营业及其商誉,如欲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公示以取得公信的效力,基于这种公信力方能得到法律的保障。第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受到保护,该规定之所以未以登记为前提,主要是因为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的字号本身的知名度即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应受到保护。第三,外国企业名称以实际使用为前提,而不论其是否已在中国登记,也不论其知名度如何,这与国内企业名称的保护是有区别的,而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是否合理,还值得商榷。

  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混淆原则在企业名称保护中的体现

  就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我国的相关规定均贯穿着两项重要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混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而禁止混淆原则是指在后权利的标识与在先权利的标识相同或者相似,使相关公众对权利主体产生误认,误认在后权利主体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在先权利主体,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禁止混淆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和环境,同时也是处理此类权利冲突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如下:“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特别禁止下列情况:(1)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依此规定,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未能如实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及仿冒他人的商标、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给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造成混乱的行为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各成员国均应对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这也是从诚信经营及禁止混淆的角度对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的行为予以制止。

  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的保护

  《条例》第六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由此表明,我国企业名称均是经登记主管机关按地域、行业进行审核,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获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均属于有权使用。现阶段,我国对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时,第五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此外,人民法院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当中,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状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由于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企业名称登记均有核准权,因此造成企业相同和相似的情况也就在所难免,这种现象源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行政体制的安排,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异于将企业名称因相同或相似而可能承担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了经营者,而这又是经营者所无法控制的。因此在审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中,被告的主观认识是非常重要的,若在知晓原告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依然登记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以欺骗性的手段获得核准后,假借他人之名“搭便车、傍名牌”,显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该法加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