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19 09:30:15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述

  在封建社会,由于自然经济的自给自足性限制了商品交易的程度,从而也使得假冒伪劣产品问题不是那么突出。自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以来,商品交易量空前放大,假冒伪劣产品的问题也随之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具体指产品的质量管理秩序,同时也可能侵犯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而有必要予以打击。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较轻、数额较小的,给予行政处罚;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较重、数额较大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关于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的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客体,有的学者认为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有的学者认为是消费者的财产权益。笔者认为,,,具体说来应当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同时,本罪还有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以市场价格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无疑是对其权益的侵犯。但其并不必然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特殊情况下消费者实际上知道其购买的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且支付的对价也并非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所以不能算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对象是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的定义,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和毒品等禁止流通物。所以对于初级农产品,谎称原产地而出卖的,笔者认为不构成本罪。另外生产销售一些特殊的假冒伪劣产品,可能构成刑法特别规定的犯罪,与本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至于何谓“次”何谓“假”,则主要依赖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未制定的则参考同类产品一般奉行的行业标准,若无行业标准的,则产品必须达到其应有的基本功能。

  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却依然生产销售,若无此明知或因过失而生产销售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则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构成本罪。同时,此处故意仅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故意,而对于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则是过失。如果以故意造 成他人人身损害为目的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罪与非罪

  第一,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所以如上所言,生产销售者对于假冒伪劣产品必须具有明知,如果不存在此种明知而是由于过失生产销售了假冒伪劣产品则不构成本罪,只能算是普通的合同纠纷

  第二,本罪是结果犯,要构成本罪必须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司法解释,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但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所以,数额达一定标准是构成本罪的关键。

  但笔者认为,将数额列为本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并不合理。正如学者所言,“销售金额并不能直接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同,从某种意义上,销售金额所推导出的法益侵害性只是法律的一种拟制。”[1]既然是拟制,那么将销售金额列为构成犯罪的绝对标准是否合适,此点值得探讨。刑法中许多犯罪虽然有数额要求,但多将数额作为其情节轻重的判断标准。例如盗窃罪往往有一定的数额标准,但对于达不到数额标准但有多次盗窃或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等情节的,也应当以盗窃罪论处。[2]再如偷税罪,刑法虽然规定了偷税1万元以上并占本纳税年度应纳税额10%以上的构成犯罪,但又同时规定了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再偷税的,虽然数额未达1万元以上,但仍应构成偷税罪。所以,可以看出数额是构成犯罪的一项标准,但并非其绝对的要件。其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仅在于数额越大,情节越严重;反之,数额未达一定标准又无其他情节,则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若数额未达一定标准,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仍可以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数额作为罪名成立的绝对要件,而不考虑其他情节因素的做法不甚妥当。笔者建议吸取偷税罪罪状的立法经验,在“5万元以上”这一数额标准外引入例如“经行政机关两次处罚,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作为本罪的构成标准。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是以合同为手段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诈骗,其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差别的。

  首先,两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产品的质量管理秩序,也有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也存在消费者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的,这就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市场的交易秩序,并且必然侵犯公私财产权。

  其次,两者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表现为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合同诈骗罪则具体表现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后,两者主观故意的内容存在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仅仅存在以伪劣产品履行合同的故意,其本身依然存在履行合同的主观愿望。而合同诈骗则完全是以合同作为骗取公私财物的工具,其本身并无履行合同的主观愿望。[3]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从旧刑法的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但由于定位不准,。一些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存在着包含的法条竞合关系。[4]实践中,对于一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达5万元以及销售侵权复制品未够一定数额的,大多都以非法经营罪来定罪。笔者认为这混淆了两罪的界限。拘役,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显然非法经营罪的量刑基点要高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以用非法经营罪来对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定罪显然不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