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9-08-15 01:01:15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伙同他人骗取存款单位开出的本票,并将伪造的银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银行,从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客户经理部原客户经理。胡某某因自己经手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康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判刑)催要未果,遂与王某合谋骗取钱财用于归还所欠贷款及个人使用。胡某某以光大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存款后交给王某,王某则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再由胡某某转交存款单位的手段,多次共骗取人民币近300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近1000万元,其中:

  2001年9月,胡某某通过他人介绍,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某,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某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

  2002年3月,胡某某再次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某,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某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为掩盖骗取存款的事实,胡某某三次支付给苏富特公司“利息”合计人民币97万余元。

  2003年4月1日,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前已经以支付利息名义给付苏富特公司人民币97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共谋,由王某通过他人联系存款单位并骗取其信任,胡某某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开出的金融票证,并将票证交王某,由王某利用伪造的存款单位印章将款取出,同时,胡某某将王某伪造的光大银行白下支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本单位在光大银行开设的账户。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胡某某系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向被害单位出具任何单位委托证明,被害单位仅凭中间人及其本人的介绍,误认为其是代表银行进行吸储工作;亦未在其银行的办公地点接待过被害单位,或办理过任何手续;犯罪所得钱款均未进入本单位,其给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银行凭证也均系伪造。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外,其所有的行为及后果均与光大银行无关,光大银行不应对其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无必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