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8-16 15:45:15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23 生效日期: 2007-07-23 发布部门: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7〕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符合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选择一种配租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核查工作。
市财政、民政、物价、发改委、国土资源和房产、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提取一定比例的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助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用于廉租住房配租用房的购置、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使用廉租住房资金购置或者兴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社会捐助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三)归集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住房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等方面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第九条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每五年定期按照不超过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进行调整一次。
第十条廉租住房配租标准暂定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户家庭配租面积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超计划生育人口不列入计算范围)。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基本标准计租。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租赁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不包括超计划生育人口)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四条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均可享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不足的,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办法解决;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且男性年龄60岁以上、女性年龄55岁以上的,或者是烈、军属,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滁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
(六)烈军属、残疾人等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民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公示期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核查结果及时报送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按登记先后顺序轮候配租;有异议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并将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在轮候期间,本年度未获安排的家庭,轮候可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实际居住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变动等情况。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在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配租资格。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立即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租金核减的,立即停止核减;实物配租的,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对符合腾退条件但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租金标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实物配租家庭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配租家庭,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以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或者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