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2章: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

发布时间:2019-08-10 11:37:15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本条例对设立知识产权署署长一职及委任其他人员作出规定,界定他们的权力及职责及为有关连目的作出规定。
(1990年制定)
[1990年7月2日]1990年第18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35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
(1990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28/03/2003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具有专业法律资格”(legallyqualified)指已在香港、英国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附表2所列地区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由2000年第42号第30条修订)
“注册总署署长”(registrargeneral)指根据《注册总署署长(人手编制)条例》(第100章)第2(1)条委任的注册总署署长;
“署长”(director)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知识产权署署长。
(1990年制定)
第3条委任署长及其他人员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一位知识产权署署长,并可委任协助署长执行职责所需的其他人员担任附表1所列职位。(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2)获委担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职位的人在委任时必须具有专业法律资格。
(3)署长及担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职位的人均须为《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的目的被视为律政人员,并享有该条例赋予律政人员的所有权利,但署长本身如不具有专业法律资格,则本款以上条文不适用于署长。
(1990年制定)
第4条署长担任附表2所列职位版本日期30/06/1997
署长须担任列于附表2的职位。
(1990年制定)
第5条获委任协助署长的人员的权力及职责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及署长指示下,担任附表1所列职位的人可行使署长的权力或执行署长的职责。
(2)担任附表1第2部职位的人,不得行使第3(3)条赋予担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职位的人的权利。
(3)凡任何宣誓、法定声明或其他声明根据任何条例须在署长或担任附表2所列职位的人面前进行或出示,或须交付予他们或送交他们存案,则纵使任何条例规定该等宣誓或声明须由其他人监誓,署长或担任附表1所列职位的人仍可就该等宣誓监誓或接受该等声明。
(1990年制定)
第6条行政长官可修订附表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第7条过渡性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任何时间由注册总署署长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所做的事情,须当作是由署长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在该时间所做的。
(2)凡文件内有提述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行事的注册总署署长,则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在犹如该等提述已转换为提述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行事的署长的情况下,该文件保持在紧接该日期之前的原有效力。
(3)如法律诉讼的与讼一方是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行事的注册总署署长,而该诉讼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仍未了结,则自该日期起,由署长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取代注册总署署长成为该与讼一方,而该诉讼在犹如以该身分行事的署长一直是该方的情况下继续进行。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52号第163条修订)
第8条证据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看来是在─
(a)署长根据法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过程中发出的证明书或产生的文件;或
(b)担任附表1所列职位的人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过程中发出的证明书或产生的文件,须视为确属如此发出或产生,并须在诉讼中接受为其内所述事项的证据,除非证明情况相反。
(1990年制定)
第9条(已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略去)
第10条(已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略去)
第11条(已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略去)
第12条(已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略去)
第13条(已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略去)
附表1版本日期10/07/1998
〔第3、5、6及8条〕
第1部
1.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2.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
3.高级律师
4.律师(由1998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部
1.首席知识产权审查主任(由1995年第407号法律公告增补)
2.总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3.高级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4.一级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5.二级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由1995年第407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2版本日期13/07/2001
[第4、5及6条]
1.专利注册处处长(由1997年第52号第163条修订)
2.商标注册处处长
3.外观设计注册处处长(由1997年第64号第95条增补)
4.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处长(由1997年第92号第280条增补。由1999年第95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0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