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事发时法律

发布时间:2019-08-30 07:13:15


读者张先生反映:去年2月,我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6月,我在驾车途中与李某驾驶的货车在长沙县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上人员李某、王某两人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按照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保险公司应当理赔10万元,但保险公司只愿意根据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付我5万多元钱。
请问我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加赔我4万多元钱? 仲裁专家答疑:从法律的规定看,从2004年5月1日开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自然失效。虽然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于2004年2月签订,但保险事故发生在2004年6月,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经实施。根据我国实体法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事实发生时有效的法律。因此,张先生是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加赔4万多元钱的。长沙仲裁委员会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