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A与陈B、陈C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23:28:15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男,19X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X街道XX中区XX西街9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B,男,19X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X街道XX中区XX西街17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C,男,19X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X街道XX中区XX。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霞,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勇,男,19X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X街道XX中区XX。
  上诉人陈A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5年2月2日21时许,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XX街道XXXX村民小组办公楼门前因不满该村年终分红计划而与两被告的父亲陈X兴发生口角。两被告听到原告骂自己的父亲,于是上前推打原告。随后,两被告与原告互相推打起来,被告陈B用力将原告推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右膝先落地,右髌骨中下部横断性骨折,软组织损失,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原告倒地后,被告陈B被周围群众拉离现场。原告受伤后住院27日,出院后休息三个半月,支出医疗费用9453元,医院建议仍需第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及家人曾多次前去探望、协商调解事宜。原告是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另查,广东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54。58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B在与原告互相推打的过程中,故意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C的行为对原告的损伤虽无直接关系,但其在被告陈B与原告互相推打过程中也参与了推搡原告,对被告陈B将原告推倒在地起着辅助作用,也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两被告表示自愿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合情合理,应予准许。:⑴、医疗费9453元。⑵、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7日,出院后休息三个半月,根据广东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054.58元及原告休息的天数,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66.52元(4054.58元÷365×132天)。⑶、原告无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两被告同意以38元/日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有关标准,故护理费以38元/日计算27日为1026元。⑷、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5000元,并提供了有关证据,两被告亦同意支付该费用,。上述各项合计16945.52元。对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费用的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实施侵权的环境和影响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在侵权发生地即南海区XX中区XX村民小组张贴赔礼道歉公告,合法合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B、陈C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9453元、误工费1466.52元、护理费102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6945。52元给原告陈A。二、被告陈B、陈C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在侵权发生地即南海区XX中区XX村民小组公告栏张贴赔礼道歉公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负担1627元,由两被告负担433元。
  陈A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依据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陈A的误工费,是错误的。陈A的确不是直接受雇于广州市XX建设公司,但从陈A在一审时提交的广州市XX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挂靠人陈X沛的证明,都证实陈A受雇于广州市XX建设公司的挂靠人陈X沛并从事建筑技术管理工作。此外,陈A提交的出入证进一步证明了其确实从事建筑方面的工作。陈A作为佛山市常住人口,拥有一份月收入3000元的建筑技术管理工作。且土地已于1992年被当时的南海县政府征用,为何原审仍以农村居民年收入4054。58元为标准计算陈A的误工费?原审核定的数额比佛山市现时的最低工资标准574元更低,。二、原审没有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错误的。本案中,,遭到两被上诉人的无理殴打,时间长达3分钟之久;场内外的村民多达上百人,陈A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践踏,其精神上遭受的打击也非常大。另一方面,由于受两被上诉人的殴打,也导致了陈A髌骨骨折,致其需做两次手术,今后还要终身忍受髌骨骨折带来的后遗症。由此可见其损伤的严重性。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在刑事上构成了犯罪,原审却在民事上认定其未造成严重后果,明显违背法理与逻辑。据此请求:1、变更原判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额为13500元;2、判令两被上诉人向陈A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A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以证实其月收入为3000元。被上诉人陈B、陈C质证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陈A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内容相同,其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明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陈B、陈C答辩认为:一、原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公正。二、陈A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陈A在一审时先出示假的工作单位及工资证明,后又提供无证据效力的复印件和不出庭的证人证言,因此无法证明其从事建筑技术管理工作,也无法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陈A系农村居民这一事实,有其户籍资料为证,且陈A在其诉状中也予以承认。陈A按不同的需要任意解释其身份,在希望加重处罚陈B时,强调村民身份;而在知道承认系农村居民会造成赔偿不利时,又否认农村居民的身份。此外,陈A村中的土地已被征用,其不再从事农业,村中每年都有分红。也就是说,陈A并没有遭受真正的误工收入减少。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因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陈A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为,其一,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因此陈A在本案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其二,陈A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三,陈A只是受轻伤,经治疗已痊愈,并无证据显示其因该次受伤影响日后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其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惩罚和抚慰,本案在刑事部分审理时,陈A的治疗已结束,但陈A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一定要追究陈B的刑事责任。现陈B已受到刑事处罚,已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和抚慰功能,陈A不应再请求金钱抚慰。
  被上诉人陈B、陈C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原告是农村户口”以外的事实均予确认。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陈A在事发时已为佛山市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关于涉讼各方在二审期间诉争的损害赔偿项目的应否赔付及其数额核定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陈A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围绕此待证事实,上诉人陈A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广州市XX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司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陈X沛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本人受雇于广州市XX建设公司的挂靠者陈X沛,月工资3000元。但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其一,广州市XX建设公司的证明内容已为被上诉人陈B提供的反证,即该司其后另出具的一份证明所推翻,该司在后一份证明中明确表示上诉人陈A并非其公司的职工;其二,证人陈X沛、广州市XX建设公司并无出庭作证,而上诉人陈A亦未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佐证广州市XX建设公司与陈X沛、广州X材厂、其本人四者间的法律关系,故证人陈X沛、广州市XX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上诉人陈A受雇于陈X沛从事施工员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其证据效力较低,不足采信;其三、广州市XX建设公司的资质证等为复印件,且与本案的诉争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陈A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并不能相互印证,且证明力均较低,不足以支持上诉人陈A提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佛山市已从2004年7月1日起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即从2004年7月1日起,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类别。而本案的损害事件发生于2005年2月,此时上诉人陈A已属佛山市居民户口,此从上诉人陈A提交的户籍登记资料中关于其户别为家庭户的记载可得到印证。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陈A并非从事农业,故在上诉人陈A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本人所从事的职业类别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之情况下,其误工损失应以广东省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为18979元/年÷365天×132天=6863。64元。原审认定上诉人陈A是农村户口,进而以广东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陈A的误工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由于本案的损害事件致上诉人陈A右髌骨中下部横断性骨折,软组织损失,经法医鉴定属轻伤的损害结果发生,且两被上诉人系在公共场合对上诉人陈A实施侵害行为,事件的影响范围较广,而侵权人主观上又具有故意,上述因素均会给上诉人陈A带来相当程度的精神不安或痛苦,仅判令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尚不足以填补上诉人陈A所遭受的精神创伤。上诉人陈A现起诉要求侵权相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并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已受刑事制裁、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诸因素,应酌定由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A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00元为宜。原审以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陈A提出的此部分诉求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项。
  二、:被上诉人陈B、陈C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9453元、误工费6863.64元、护理费102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342。64元予上诉人陈A。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60元,合计4120元,由上诉人陈A负担2620元,被上诉人陈B、陈C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X军
代理审判员 林X烽
代理审判员 舒X琴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