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X与刘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4 15:54:15


  原告(反诉被告)聂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女,生于19X年9月7日,汉族,无业,住云阳县双江镇。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X(又名刘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女,生于19X年2月21日,汉族,无业,住云阳县双江镇。

  法定代理人彭大X(系刘X的丈夫),男,生于19X年9月21日,汉族,无业,住云阳县双江镇。

  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云阳县心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聂X与被告(反诉原告)刘X、被告刘X反诉原告聂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聂X诉称,2008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自己家屋侧干活,被告刘X突然从原告的背后扑上来,捉住原告颈后衣领,将原告扯仰在地上,然后骑到原告身上,抓打原告头面部及胸腹部,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1866.45元。由于被告对原告控告其涉嫌投毒一案怀恨在心,多年来凭借一纸“癫痫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实鉴定,多次报复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使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金额1866.4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反诉事实不实。本案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对被告反诉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刘X辨称:原告起诉的打架经过不实。2008年3月8日,被告经过原告屋旁时,原告怀疑被告损坏她家的门,从而发生争吵,原告用石头扔打被告,双方发生抓打,致被告脸、眼、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用去医疗费1725.31元。原告的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使被告原有的精神病加剧。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只能承担部份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2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20.00元、法医验伤费30.00元、交通费22.00元,合计金额1725.31元。由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原告聂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制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2、云阳县双江镇第二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询问刘X笔录1份,证明刘X在派出所自诉:刘X因为找儿子路过聂X屋旁时,聂X用石头拽刘X,并咒骂刘X及其家人,刘X便跑过去,打了聂X的耳光,双方发生抓打,刘X、聂X均受伤。

  3、派出所询问聂X笔录1份,证明聂X自诉:聂X在自己家屋侧干活,刘X突然从其后面跑来,殴打聂X,后被刘X敬拉开。聂X脸等部位受伤。

  4、派出所询问徐X兰笔录1份,证明徐X兰在地里干活时,听到聂X喊“你来吗、你来吗”后,见到有一个人往聂X家跑去,后面的情况就没有看见和听见了。徐X兰回家就听说聂X与刘X发生打架的事。

  5、派出所询问涂方兰笔录1份,涂方兰证实,事发时,其在现场,看见刘X经过原告屋旁时,刘X看见聂X在其屋旁的地里干活,刘X便开始骂人,聂X开始没有理睬,一会儿,两人互相对骂起来,骂了几句后,刘X跑到聂X干活的地里,与聂X发生抓打,在场的人不愿意去拉劝,涂方兰去喊刘X的母亲饶X,饶X喊的刘X敬去拉开的。证人看见聂X脸上有伤。同时证明刘X与聂X闹矛盾有多年。

  6、派出所询问余立英笔录1份,余立英证实:刘X与聂X在吵架,后来,刘X跑到聂X干活的地里,与聂X发生抓打,是饶X喊的刘X敬去拉开的。聂X与刘X有矛盾多年。

  7、派出所询问饶X、刘X敬、彭大X、温X国、牟之述、刘代国、彭亮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有多年的矛盾。刘X有癫痫病,受刺激后,容易发病。刘X在发病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8、云公法医验字(2008)第439号法医验伤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法医验伤情况。法医指定原告在云阳县三坝卫生院门诊治疗7天。

  9、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材料11页,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10、原告的医药费及处方,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1677.45元。

  11、2003年10月30日,重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刘X:癫痫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

  12、2008年4月22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刘X:癫痫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

  13、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脑电图1份,证明刘X脑电检查情况,轻度异常脑电地形图。

  14、原告受伤后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刘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云阳县双江镇第二派出所询问饶X、徐X兰、刘X娟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3、云公法医验字(2008)第458号法医验伤证明1份,证明被告受伤后,法医验伤情况。法医指定被告在云阳县三坝卫生院门诊治疗8天。

  4、云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2张、医药费清单1份、三坝卫生院处方6张、医药费发票5张、法医验伤发票1张,证明被告治疗、验伤所用费用。

  5、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材料4份,证明被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情况。

  6、残疾证1份,证明刘X因精神病,系壹级残。

  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刘X对原告聂X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法医验伤证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刘X脑电图、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材料、医药费票据、原告聂X的照片、派出所询问刘X、饶X、徐X兰、刘X敬、温X国、刘X娟的笔录均无异议,其余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予认可。

  原告聂X对被告刘X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所举证据不全面,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刘X在三坝卫生院治疗不实,其用药与伤情无关,对三坝卫生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X经过原告聂X屋旁时,看见聂X在其屋旁的地里干活,刘X便开始骂人,聂X听后,与刘X相互对骂起来,刘X跑到聂X干活的地里,首先动手殴打聂X,聂X还手,双方抓打起来,后被刘X敬拉开。在抓打过程中,聂X头面部及胸腹部受伤,刘X脸、眼、头部等受伤,。原、被告均到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到云阳县三坝卫生院门诊治疗。聂X在云阳县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1276.25元,在云阳县三坝卫生院用去医药费401.20元。刘X在云阳县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1030.01元,在云阳县三坝卫生院用去医药费195.20元、法医验伤费30.00元、交通费22.00元。

  同时查明:2008年3月27日,。2008年4月22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刘X与聂X在相互吵骂过程中,刘X先行动手殴打聂X,进而发生打架纠纷,聂X、刘X受伤。从本次纠纷的起因上看,过错主要在于被告刘X,刘X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聂X在知道刘X有精神障碍的情况下,仍与刘X对骂,刺激刘X,致打架纠纷发生,聂X对纠纷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双方对对方的损害结果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聂X要求刘X赔偿医疗费16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5.00元,总计金额1866.45元的数额和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刘X要求聂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验伤费、交通费,合计金额1725.31元,聂X对刘X在云阳县三坝卫生院治疗的医药费195.20元提出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证明,逾期也没有要求进行医药费审查,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刘X患癫痫性精神障碍,其劳动能力受限,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护工工资确定为30.00元/天×8天=240.00元。对其他费用聂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刘X的损失为:医疗费12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法医验伤费30.00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为1601.2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聂X、刘X所受损害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双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刘X患癫痫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刘X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彭大X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彭大X赔偿原告聂X医疗费16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金额1866.45元的80%,即赔偿1493.16元。其余损失由聂X自行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聂X赔偿被告刘X医疗费12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法医验伤费30.00元、交通费22.00元,合计金额1601.21元的20%,即赔偿320.24元。其余损失由刘X的法定代理人彭大X承担。

  三、驳回原告聂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办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彭大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办收取25.00元,由原告聂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X 武

  二00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X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