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人与张某、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4 17:3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明,男,19X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秀,女,19X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X明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进,男,19X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X明女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香,女,19X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林X进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莲,女,19X年生,汉族,农民,住安远县,系张X明之女。

  委托代理人黄红梅,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林,男,19X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安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19X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X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凌柏青,男,19X年6月生,教师。

  上诉人张X明、欧X秀等5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23日上午,原告张X林在自家房屋东侧空地做桥板,被告张X明因怀疑张X林盗砍了他家的树木做桥而到现场责问张X林,两人即争吵起来,原告张X林的老婆叶XX、被告张X明的老婆欧X秀、女儿张X香、张X莲,女婿林X进闻讯赶到,欧X秀拿出携带来的石灰粉撒向原告张X林夫妻,致使原告夫妻眼睛受伤。经安远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XX的伤情为:右眼石灰烧伤、右眼角膜炎、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甲级;张X林的伤情为双眼石灰烧伤,属轻微伤乙级。

  原告张X林、叶XX受伤后于2006年1月23日在车头卫生院门诊治疗、24日至27日在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7日至31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叶XX还于2006年2月7日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张X林花去医疗费1264.5元,叶XX花去医疗费2185.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林,被告张X明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处方、验伤费发票,车票,南屏村委会关于原告张X明身份的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一份。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

,原告张X林、叶XX诉称五被告致伤他们,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两原告的伤是由五被告所致。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X明的当庭陈述只能证明原告张X林、叶XX眼睛受伤是被告欧X秀撒石灰所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全明、张X莲,张X香、林X进也参与了殴打两原告,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X明、张X莲、张X香、林金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欧X秀用石灰致伤两原告的眼睛,依法应由被告欧X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欧X秀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首先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本案中,被告辩称欧X秀向现场撒石灰是为了制止原告张X林用斧头砍人,但却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张X林拿斧头砍人,没有不法行为的存在,正当防卫就不能成立,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叶XX的经济损失,原告叶XX主张其医疗费为2185.21元,根据其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用药处方等确定其医疗费为2185.21元。叶XX主张其误工费为30天×15元/天=450元,,叶XX受伤先后在车头卫生院、县中医院、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9天,去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天,叶XX是农民,其误工费应为10天×15.33元/天=153.3元,叶XX计算30天的误工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叶XX主张其护理费为30天×15元/天=450元,,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1个护理人员印10天×15.3元/天=153.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叶XX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天×4元/天=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叶XX主张的验伤费2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对叶XX主张的交通费,其中去赣州治疗花去的交通费168元有车票佐证,予以支持,另180元原告提供的三转车车夫的白条收据,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从伤情鉴定结论看,原告叶明风伤情是轻微伤甲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X林的经济损失,原告张X林主张其医疗费为1264.5元,根据其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用药处方等确定其医疗费为1264.5元。张X林主张其误工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张X林受伤先后在车头卫生院、县中医院、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9天,张X林是农民,虽然南屏村委会证实其有术工、泥工技术专长,但没有证据表明其是专门从事木工或泥工职业,故应按张X明从事农业行业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9天×15.33元/天=137.9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X林主张其护理费为30天×20元/天=600元,,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1个护理人员即9天×15.33元/天=137.9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X林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天×4元/天=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X林主张的验伤费2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从伤情鉴定结论看,原告张X明伤情是轻微伤乙级,,不予支持。

  综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被告欧X秀赔偿原告叶XX医疗费2185.21元、误工费153.3元、护理费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168元、验伤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79.81元。二、被告欧X秀赔偿原告张X林医疗费1264.5元、误工费137.97元、护理费1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验伤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60.44元。三、剔除已支付的500元,被告欧X秀还应支付原告叶XX、张X林人民币41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叶XX、张X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875元,由原告张X林、叶XX承担187元,被告欧X秀承担688元。

  一审判决后,张X明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也有过错,判决由欧X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公平,是被上诉人先骂人导致纠纷的发生。叶XX和张X林的医疗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张X林、叶XX辩称,在本案中我们没有任何过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平、公正。上诉人方有5人在场,而我方只有二人。欧X秀带干石灰撒向我们身上造成眼睛损伤。判决由欧X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我们的医疗费用合理,上诉人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诉讼期间,张X明对张X林、叶XX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叶XX伤后合理治疗费为2245.21元,张X林伤后合理治疗费为1264.50元。2006年8月9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叶XX的医疗费作出补充鉴定,对赣市司鉴字(2006)第9号鉴定书中叶XX的医疗费用原为2245.21元。更正为2056.21元。2006年1月27日张X林收到当地派出所转交张X明支付的药费500元。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明因怀疑张X林盗砍了其山上的树木做桥而责问张X林,从而产生争吵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欧X秀拿一袋石灰赶到纠纷现场。并将准备好的石灰粉撒向张X林、叶XX,使张X明、叶XX的双眼被石灰烧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欧X秀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自己也有责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陈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打伤上诉人,该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X林和叶XX的治疗费是否合理,已由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对叶XX的合理治疗费的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项。

  二、。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1)项为,由上诉人欧X秀赔偿叶XX医疗费2056.21元,误工费153.30元,护理费1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168元,验伤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750.81元。

  四、根据原判第(2)项,欧X秀应支付赔偿张X林的各项费用1760.44元,本判决第(3)项欧X秀应支付赔偿叶XX各项费用2750.81元,二项合计共应支付4511.25元,剔除已支付的500元。欧X秀还应支付给张X林、叶XX人民币4011.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7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75元,由上诉人张X明、欧X秀、林X进、张X香、张X莲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X祺

  审 判 员 袁X海

  代理审判员 胡X华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X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