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按照同一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发布时间:2019-08-23 21:18:15


  裁判要旨 在发生竞合的法律规范对法律后果有不同规定而发生冲突时,。

  

  裁判要旨

  在发生竞合的法律规范对法律后果有不同规定而发生冲突时,。

  案情

  2005年9月8日下午,刘某购票乘坐徐州市公交公司的109路xx客车,该车沿310国道行驶时,与安徽省宿州市xx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半挂货车相撞,致刘某等4人死亡,1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客车驾驶员冯先坤及乘客无责任。刘某喜等四名原告作为刘某的近亲属,将客车的登记车主徐州市公交公司和实际车主刘某文、袁某起诉,以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徐州市公交公司等三被告辩称:我方和原告对旅客伤亡如何赔偿没有约定,应当根据行政法规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在4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

,根据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刘某购票乘坐三被告的客车,即与三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刘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刘某伤亡,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算原告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

  据此,、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文、袁某赔偿原告刘某喜等四人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5080元,丧葬费9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30元,合计15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徐州市公交公司也已分期主动履行了义务。

  本案案号为:(2005)铜民二初字第1484号

  案例编写人: 王松 李修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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