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之差异

发布时间:2019-09-01 08:14:15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作了立法式的定义,对《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明确由医学会组织鉴定。然而,对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纷,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如何处理,这当然可以借助司法鉴定这种最常见的手段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事实上,在未出鉴定结果之前,我们也无法明确哪一类医疗纠纷是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因此从理论上讲,广义的司法鉴定是指对所有医疗纠纷 包括对医疗事故 进行的司法鉴定。但笔者在这里仅使用狭义的司法鉴定概念,即仅指医疗事故之外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而医疗鉴定则是指以医学会为惟一合法组织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笔者认为,分清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的不同之处是很有必要的。

  一、启动的主体不同

  鉴定是一种被动行为,是鉴定组织应纠纷处理机的要求,对纠纷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分、理性判断,最后得出结论性意见的行为。因此,任鉴定都存在鉴定启动的问题,即谁有权委托鉴定组进行鉴定。根据《条例 》第 20条的规定,医疗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两种方启动鉴定程序。前者属于行政鉴定,解决的是行政理医疗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问题和赔偿调解问题;后者则属于自行鉴定,主要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说法 ”。同时,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法 2003 20号 ]第 2条第 1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所以笔者认为,除了以上两种启动方式外,。

  司法鉴定是独立于自行鉴定和行政鉴定之外的一种鉴定。目前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一般是司法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或基于办案需要而委托社会上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启动。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可以直接委托鉴定。

  比较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可以看出,二者的启动主体是不同的。由于司法救济手段是目前法治国家认同的所有纠纷的最终救济途径,司法救济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加之司法鉴定在启动之前,,法官对于案件的全部情况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对于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专业技术问题以及法律问题都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显然法官委托鉴定有着更强的针对性,提供的材料更加全面、充分。因此,从鉴定的启动主体上看,司法鉴定优于医疗鉴定。

  二、鉴定的主体不同

  根据《条例》第 21条、第 23条的规定,对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通过省、市两级医学会分别组建辖区范围内的医学专家库,由双方当事人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从专家库中选择鉴定专家组成鉴定组,鉴定人员须是医学专家。而司法鉴定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两名以上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医学专家 法医主持鉴定,同时特邀或者聘请临床医学专家参加鉴定。2003年 1月 6日《条例 》施行以后,针对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必须由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都有临床医学专家的参与,所不同的是参加鉴定的临床医学专家数量的多少和在鉴定中的主次地位。因此,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似乎各有利弊。但是,笔者认为,鉴定毕竟是一项为法律服务的特殊工作,有其特殊的鉴定思维和鉴定方法。这其中还涉及法律问题、证据审查和甄别以及事实认定等问题。因此,单纯的临床医学专家开展鉴定很难让鉴定做得完美。在国外,有些发达国家虽然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但是他们有类似的一些做法,比如专家听证仲裁制度等,一般主持听证的都是医学专家,同时邀请医用律师到场作法律指导。从这个角度看,司法鉴定人士能够比较好地将医学知识与法律结合起来,因而更利于案件的公正有效地审理。

  三、鉴定的组织者不同

  鉴定是一种在法律规定下有组织、有序地进行的社会行为,强调鉴定的法律属性,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任何影响公正的因素都可能影响鉴定的效力。因此,鉴定的组织者也是鉴定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根据《条例 》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鉴定办法 》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负责组织。一方面医学会组建本辖区的专家库;另一方面,由医学会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承担鉴定事务。医学会在整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扮演了组织者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