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产权转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31 16:06:15


发文单位: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

文  号:沪产管交[2000]008号

发布日期:2000-4-26

执行日期:2000-4-26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规范产权转让中的招标投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法》、《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法定的产权集中交易场所公开上市,并且同时有三个以上收购方提出受让要求,标的比较复杂的企业产权转让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是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和保护,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

  投标应当坚持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搞假招标或假投标。

  第四条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企业产权转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上海产权交易所、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是从事本市企业产权转让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企业产权交易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可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四)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未经市产管办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自行组织企业产权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招标人是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企业产权招标转让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即招标人以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投标;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即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投标能力且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受邀请的对象一般不超过八个。

,由招标人提出申请,经市产管办审批同意后进行。

  第九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并和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委托手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实施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十二条 招标必须有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主要依据,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内容须做到准确、真实、完整、合法。

  第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抄报市产管办。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其委托的产权经纪机构向招标人获取投标资格和招标文件。

  如确有特殊情况,经招标人同意可适当展延,但最迟不得晚于投标截止日期前两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招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允许个人收购的企业产权转让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凡具有独立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具备投标基本条件的,均可参加投标或共同投标。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通过招标方式进行产权转让的,下列对象不能参加投标:

  (一)破产企业原主要投资者,即破产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在破产企业中占控股地位的第一大股东;

  (二)与破产企业平行、财务报表归属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子公司。

  第二十条 凡境外法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控股的合资企业参加投标或共同投标,须经市产管办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 在领取招标文件前,所有投标人须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能证明企业经营状况、财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在内的有关文件,经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方具备投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须委托产权经纪机构参加竞标。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每个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个项目中只能接受一个投标人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投标文件的内容与招标文件的要求有明显的实质性的不符,则以招标文件为准。

  投标人若认为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有未尽事宜或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合同补充条款的形式,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按规定一同递交给招标人。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并密封后送往招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改变转让方式。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不超过招标文件确定的该产权上市挂牌价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投标文件将被视为无效,且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无须承担向投标人解释的义务: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标志、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以前送达;

  (三)投标文件未经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

  (四)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人代表印鉴;。

  (五)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难以辨认;

  (六)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未在规定时间参加开标评标会议;

  (七)投标价格低于招标文件中所明确的上市挂牌价格;

  (八)投标文件实质上未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即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所列的规定、要求、条件、条款和规范不符。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投标文件。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招标转让产权的标底价格应不低于该产权项目上市挂牌价格。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与投标人有直接经济关系(包括财务隶属关系和股份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人数应为七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原则应是:

  (一)依据招标文件的内容或参考标底进行评审,并确定中标人;

  (二)公平、公开、公正、客观地审查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作为中标条件;

  (三)全面。综合地评价投标文件的各项内容,不得以最高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四)投标人递交的投标书,报价低于该产权项目上市挂牌价格的,视为无效标书。各投其标书均未达到标底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终止招标活动;

  (五)投标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对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提出回避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审查后应作出相应安排和调整,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主动执行回避制度。

  第三十七条 评标可采取打分评定法,累计分最高者为中标人。招标人可根据不同的产权项目,确定各部分主要内容在总分中所占的比重。由评委对各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打分。

  总分出现相同时,由评委投票表决,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高且合理。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本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二)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投标人违反本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的。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或招标人如拒签产权转让合同视作违约处理,违约方应向对方和招标代理机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5%。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或非转经资产的产权招标转让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企业产权转让招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及其“补充意见”停止执行。

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