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通知[失效]

发布时间:2019-08-17 21:38:15


发文单位: 中国建设银行

文  号:司发[1990]164号

发布日期:1990-9-4

执行日期:1990-9-4

失效日期:19960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建设银行分行:

  为了认真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运用公证手段,加强对信贷投资的有效管理和法律监督,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的规定,现作如下通知:

  一、建设银行发放基建贷款、技术改造贷款、科技开发贷款、扶贫贷款、商品房贷款、各种外汇贷款等与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经当地公证处公证,其他借款合同中含有抵押内容的也应办理公证。程序为借款方提出借款申请,银行根据有关贷款办法审查同意后,由借贷双方共同申办借款合同公证,办理公证后,借款合同方为有效。

  二、建设银行为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而出具保函的,双方就此而签订的协议,应经出具保函的银行所在地公证处公证。

  三、借款方到期拒不偿还借款,银行可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由公证处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需要拍卖抵押物的,公证机关应办理拍卖公证。

  四、各公证处要重视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的公证,积极宣传,主动配合银行,办好借款合同公证,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五、公证费应由借贷双方共同负担。考虑到基本建设贷款数额比较大,、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具体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与建设银行各分行商定。

中国建设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