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城市建设动迁承办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18 20:21:15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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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建设运迁承办单位的管理,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城市建设动迁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承办城市建设动迁承办业务的各单位,申办审批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动迁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动迁承办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资格证书,接受取得动迁资格的动迁人委托,对被动迁人进行动迁宣传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包括动迁事务所及
  兼营动迁承办业务的工程承包公司、建设监理公司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迁承办单位资格,是指从事动迁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承办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迁承办间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动迁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当地动迁主管部门资审同意文件;
  (三)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审批准文件;
  (四)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五)有与承办动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经济、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第七条 动迁承办单位的资质分为城市、县镇级,其资质条件如下:
  城市级:(1)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万元以上;
  (2)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工民建专业工程师一名以上;助理工程师二名以上;
  技术员若干名。
  (3)经济管理人员:经济师一名以上;助理经济师二名以上;经济员若干名。
  (4)财务管理人员:会计师一名以上,助理会计师二名以上,会计员若干名;
  (5)动迁管理人员:经培训持证上岗率达70%以上。
  县镇级;(1)自有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0万元以上;
  (2)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助理工程师一名以上,技术员若干名;
  (3)经济管理人员:助理经济师一名以上,经济员若干名。
  (4)财务管理人员;助理会计师一名以上,会计员若干名;
  (5)动迁管理人员:经培训持证上岗率达50%以上。


第八条 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申请设立动迁承办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城市建设动迁承办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进行监督和检查。政府职能机关及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动迁业务。
  《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动迁承办单位,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颁发《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动迁。


第十条 动迁承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国理资格审批手续。
  动迁承办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接受委托动迁时,应当与动迁人签定委托动迁协议。委托动迁协议庆当经当地动迁主管部门签证。


第十二条 省建设地政主管部门对取得《资格证书》的动迁承办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专利有作废后,方可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大型重点建设项目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动迁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属一次性承办动迁。微量动迁的建设单位,可经当地政府动迁主管部门申办一次性动迁承办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动迁。


第十五条 动迁承办单位和自行动迁单位应当建立动迁档案和动迁工作日志。


第十六条 动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动迁承办业务的人员进地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 动行承办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动迁法规、政策,遵守协议,依法从事动迁活动。
  动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动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提请资审单位同意后责令停止动迁活动,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上缴财政,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20%的罚款等处罚(上缴财政):
  (一)无证承担委托动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动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动迁业务;
  (五)不按时限进行验证考核的;


第十九条 动行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仅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省动迁管理条例及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动迁承办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字起诉,又不发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