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金融机构“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19-08-05 11:28:15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函[1998]122号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关于非金融机构从事“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确定:证券回购债务清偿中,“机构之间签订的回购协议利率应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这里的“机构”应指金融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财政证券机构,而不包括其他非金融机构。原因是:
  一、国发[1996]20号文一开始就明确了该文适用的对象主要指:违反国家规定,借证券回购名义,买空卖空,变相拆借资金的金融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财政证券机构。并针对这些机构从事的证券回购活动,提出了债务清偿的意见和办法。

  二、国发[1996]20号文之所以规定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是鉴于上述金融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财政证券机构之间的证券回购实际上已演变为资金拆借。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均不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

  三、根据《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其订立的“证券回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两点,“证券回购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不能适用国发[1996]20号文件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民法合同法》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确定各方责任,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取得财产一方应当返还已取得的财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损失。这里的“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单位存款利率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