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强制拆迁前需听证

发布时间:2019-08-19 20:43:15


  针对因补偿标准存在分歧而导致拆迁矛盾多发的现状,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确定,拆迁过程应当经过两次听证,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有缓冲时间,倾听各自意见,疏通拆迁户的诉求渠道,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管理部门不能当拆迁人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9日通过当地媒体公告重新发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该条例已于3月29日实施。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须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禁止强行断水断电断气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部门要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如果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拆迁许可前也要听证

  在此基础上,拆迁过程还应当履行两次听证程序:一次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一次是在强制拆迁前。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条例规定,市、县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不听证追究主管者责任

  条例规定,如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违规实施强制拆迁等情形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规定,因上述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评估造成损失由评估机构赔偿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拆迁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立法确保其立场中立、客观公正。今后,选择哪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须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起选择,不得由单方面指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9日通过当地媒体公告重新发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从2007年3月29日起,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3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而且,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条例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一旦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如果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