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全文2016

发布时间:2019-08-19 21:37:15


  2016年2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全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该《办法》新规明确了湖南省立户、分户的规定,此外,对于户口的出生登记、死亡登记和迁入登记都作了详细规定,下面由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

  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16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应当依法依规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以下简称"户口")。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户口,努力实现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六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本办法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第七条 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或单身居住在该房屋的公民,可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为家庭户。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该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或者其指定的户成员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八条 家庭户户内成年人因分家或达到适婚年龄后发生婚姻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办理分户手续:

  (一)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的;

  (二)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协议离婚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三)无房产证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进行房产分割,但村、居委会证明分户人员确实在此居住且已与原户主分家生活的,或者分户人员已申请到新的宅基地或建房许可的。

  户内夫妻之间,一般不得分户。

  第九条 在本单位工作生活的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人数较多,且拥有职工宿舍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确有设立集体户必要并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军队、高校、职业院校、寺庙、宫观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集体户。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十条 根据实际需要,、街道)、社区、村(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没有条件立为家庭户,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第十一条 申报分户、立户的,。家庭户立户、,。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二条 新生儿(含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户口登记,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在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新生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随另一方登记户口。新生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以在新生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女士官新生儿也可以在女士官驻地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 新生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户主应在1个月内,按照第十二条明确的落户原则,申报出生登记。在我省登记户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应申报材料:

  (一)在国内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

  新生儿系非婚生育的,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出生登记。非婚生育新生儿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其监护人凭申领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出生登记。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出生登记。

,应当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对因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明,。

  (二)在国外出生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儿: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三)在香港、澳门出生的新生儿: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经港澳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四)在台湾出生的新生儿: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还须提供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

  新生儿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还需提供父母共同签署的确认新生儿民族成份申请书

,应协助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的,也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出生登记,再按有关规定通报当地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四条 新生儿随父或随母申报出生登记,且手续齐全的,。因特殊情况,新生儿不能随父或随母落户的,。

  第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后,因特殊情况未在1个月内申报登记,但申报登记时未满1周岁的,仍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时年满1周岁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关登记项目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

  (一)姓名: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1、因特殊情况不随父姓或母姓而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3、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二)民族:填写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三)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一般可填写至日,双胞胎或多胞胎婴儿的出生日期应分别填写至时、分。

  (四)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出生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死亡后,其户主、亲属应在1个月内持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交回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内页。

  第十八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经告知15日后仍未办理的,,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章 迁入登记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随另一方居住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的除外),凭夫妻双方的户口身份证件、结婚证,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另一方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投靠其父或母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的除外),凭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户口身份证件、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父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子女投靠城镇父或母落户的,不受子女年龄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一条 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离婚后返回原迁出地(原迁出地户口为高校、职业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的除外)或原籍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的,凭其户口身份证件、离婚证,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已按规定注销了户口的义务兵或上士以下(含上士)士官,另一方投靠军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的,凭结婚证、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户口身份证件、军人身份证件、被投靠人与军人系父母子女关系的凭证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镇落户条件将户口由农村迁往城镇,要求返回原籍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凭其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四条 ,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被收养人的户口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 父母投靠城镇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的除外),凭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户口身份证件、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被投靠子女户口所在地城镇。

  第二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凭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迁入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城镇。其中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家属的户口身份证件、结婚证等,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部队所在地。

  女士官有未成年子女的,凭其子女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部队相关证明,可以申请将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其驻地,并随其调动或退出现役而随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区人口不足50万的地级市、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凭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迁入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其中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第二十九条 在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人员,凭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迁入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其中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中等城市,也可以按照第二十八条明确的条件和要求办理迁入手续。

  第三十条 在城区人口100万至300万的大城市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凭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迁入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其中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城区人口超过300万的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大城市对合法稳定就业年限及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由各地具体规定,但不得超过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