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59号

发布时间:2019-08-03 19:06:15



民事判决书
(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59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市X中心区X路X中心办公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X区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滕某,被告某保险和被告某保险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父亲刘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某保险投保了某鑫利两全(分红型)保险和某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疾病身故和意外身故保险金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2010年8月9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遭被告拒绝。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

1、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单、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书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某某于2010年8月9日死亡;

3、人身险理赔通知单,证明被告单方决定解除保险合同;

4、体检报告,证明刘某某在2010年8月1日体检时健康状况良好。

被告某保险及某保险某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父亲刘某某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被告患有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肾结石等病史,被告因此有权拒绝理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辩称依据:

1、门诊记录册,证明刘某某多次因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肾结石等进行就诊;

2、投保书,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相关健康询问均作否认表示。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就获取了病历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保险业务员打的勾,投保人只是签名。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凭此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父亲刘某某向被告某保险投保某鑫利两全(分红型)保险(鑫利936)(保单号PXXXXXXXXXXXXXX5),并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健享人生B522)一份。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5月19日,投保人为刘某某,被保险人为刘某某,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刘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31年,交费年限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同时附加一年期短险:健享人生B(522)。2010年8月9日刘某某过世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病,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相关情况,影响被告承保决定,不同意给付保险金。原告因此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为刘某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病情况,影响被告承保决定,进而不予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刘某某的门诊记录显示,自2004年起至保险合同签订时,刘某某已就高血脂、脂肪肝、高血压、肾结石、血糖异常等多次进行就诊、配药,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1日的体检报告中也反映刘某某存在血压高、脂肪肝、血糖异常(糖尿病家族史)等,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共同证明了刘某某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直存在被告所例举的未如实告知的相关情形,刘某某对于自身患有相关疾病是清楚、明知的,但其对于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相关询问事项均作出否认的表示(原告表示是业务员打的勾,刘某某仅是签名。本院认为,无论打勾是谁所为,当事人应审核内容,签名即表示对内容的确认,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因此,刘某某投保时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被告患有相关疾病的情形,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成立。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共同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副 庭 长 陆 峻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