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常德德山支行与湖北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北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11-29 20:48:15


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常德德山支行与湖北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北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第17号

民 事 裁 定 书

(1998)经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德山中路。

  负责人:杨万明,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光亚,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关镇西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福元,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垣,汉川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元耀,武汉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员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钟亮,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元耀,武汉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以下简称德山建行)为与被上诉人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名汉川县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汉川信用社)、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陆信用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月,汉川信用社经中间人介绍并经常德万琦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琦公司)副总经理周安民联系,与德山建行协商资金拆借事宜。双方于同年1月27日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汉川信用社拆借给德山建行500万元资金,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逾期拆出或逾期归还,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罚息。德山建行行长程新传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该行行政公章及其个人名章。合同签订之后,。同年1月31日,德山建行会计科科长肖敏填制有关凭证将该款转入万琦公司账户。此前,万琦公司于同年1月28日通过德山建行汇出高额息差60万元给汉川信用社。

  同年4月5日,安陆信用社亦与德山建行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除月利率为9‰和逾期罚息为每日万分之六的约定外,其他约定与前一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安陆信用社亦按约定将500万元资金汇入合同指定账户。4月16日,肖敏亦将该款转给万琦公司使用,同时,万琦公司通过德山建行汇给安陆信用社高额息差58.5万元。

  1997年6月9日,德山建行以借款、存款纠纷为由对万琦公司等二十余家单位提起诉讼,、拆借款停止支付。后又以万琦公司负责人张万琦、周安民及德山建行程新传、立案侦查,并裁定解除了原对有关存款和拆借资金的保全措施。,请求判令德山建行偿还上述拆借资金及其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

:,应认定无效,德山建行违规高息拆借资金又拒不还本付息,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汉川信用社和安陆信用社违规拆借资金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该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德山建行以程新传等人涉嫌犯罪而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有关规定,故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德山建行返还给汉川信用社、安陆信用社拆借本金各500万元;二、德山建行应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自四个月期满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息;三、驳回汉川信用社、安陆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德山建行负担4.9万元,汉川信用社及安陆信用社各承担10500元。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回避了该案争议标的因涉嫌金融诈骗正被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将基于同一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作为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违反了程序法;原审判决未确认万琦公司支付给汉川信用社、安陆信用社的60万元和58.5万元高额息差及其给付中介人的回扣,且未判令汉川信用社及安陆信用社承担应负的相应的责任及其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均违反了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汉川信用社、安陆信用社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山建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