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法与民法差异的经济学诊释—一种“经济人”假设的视角

发布时间:2020-05-01 11:40:15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 民法 “经济人”假设 完全理性经济人 有限理性经济人
  论文摘要:经济法与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主要法律,,理清两者之间的差异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选择“经济人”假设的视角,以“经济人”假设的完善和传统民法的修正及经济法的勃兴为线索,对经济法与民法的差异进行经济学诊释,最后指出经济法建立在有限理性经济人假设的基础上,而传统民法则建立在完全理性经济人假设的基础上。
  一、研究视角的选择
  什么是假设?所谓假设通常是指在现存的事实和理论的基础上,对某些事物的存在或与其相关的规律所作的推测性的解说或虚拟性的预设。假设只是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一种推断和猜测,但这种推测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和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因而他既非成熟理论亦非主观臆测。”提出和确立假设,是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前提。
  在经济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领域,对于学科的基本假设问题的探讨是相对较多的,因而其“科学性”也相对较强,特别是其中的一些假设由于确定的条件约束以及数学方法、统计学方法的应用等,更是给人以“精确”的感觉。尽管对于法学是否属于“科学”尚存争议,但对于广义上的科学可以包括法学,或者说法学中可以包含一定的科学成分的观点,则殆无异议。正是在此意义上,才可以把法学同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一起,放入广义的科学之中,并研究其基本假设问题。另一方面,与自然科学是研究自然现象的科学不同,社会科学是研究人自身的科学。因此,恰如自然科学的假设离不开对隐藏在自然现象背后的自然规律的假设一样,社会科学的假设也离不开对隐藏在人的行为背后的人性的假设。人是什么?人的本性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往往导致不同的研究结论,从而产生不同的社会科学理论。法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理论的分歧,如果不停地追问下去,往往可以追溯到对人性的不同假设。所以,人性假设可以作为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
  古今中外,对人性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假设,在这些不同的人性假设中,“经济人”假设是最为流行的人性假设之一。市场经济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建立在“经济人”假设的基础之上,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主体的民法和经济法,其理论构架也是以“经济人”为基本假设的,但由于二者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不同,它们所设想的“经济人”也有很大差异。因此,研究民法和经济法的差异,选择“经济人”假设的视角是可行的。这对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变,具有重要意义。
  二、“经济人”假设的基本思想
  “经济人”假设,简言之,即假设每个人都是“经济人”,都会从个人利益最大化出发,作出最适合自己的选择。“经济人”这个命题最初源于亚当·斯密在1976年出版的《国富论》中的表述。在该书中,斯密认为“利己性”是“经济人”的本性,“利己心”是每个人从事经济活动的动机。“我们每天所需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自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斯密认为,“在分工基础上的市场竞争中,如果每个人都能自由地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则会实现社会利益,”因为‘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 [3]
  可见,“经济人”假设归纳起来包括三个基本命题:(l)“经济人”是自利的,亦即追求自身利益是驱策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这是“经济人”的内容,是由人的本性所决定。(2)“经济人”是理性的,“理性”意味着人总是根据自身的处境和条件,利用自身的知识和经验,使自己所追求的利益尽可能最大化。(3)“经济人”假设的核心是:只要有良好的法律和制度保证,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行为,会有效地增进社会利益。有的学者称它为“经济人的灵魂”冈。这一核心命题说明,“个人理性”(个人利益最大化)和“社会理性”(社会利益最大化)是可能冲突的,但靠法律和制度的调整可以使“个人理性”与“社会理性”相一致。
  此后,尽管“经济人”假设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批评,但并没有妨碍它成为西方主流经济学最基本的假设之一。20世纪下半叶,作为一种分析工具,它又被经济分析法学派引人法学研究中。该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明确提出“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并将其作为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前提假设。”在《法理学问题》一书中,波斯纳强调:“我将表述的那一派法律解释的经济学指导性基本假设是:人们总是理性地使他们的满足得以最大化—一切人(只有很小的孩子和智力有非常大障碍的人是例外)在他们一切涉及选择的活动中(除了那些受精神变态或者其他由于滥用毒品和酒精而产生类似的精神错乱影响的活动)。”
  三、“经济人”假设与近代民法的建构
  近代民法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确立于19世纪。近代民法的物质基础是19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这一时期的商品经济社会是一个典型的市民社会。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社会经济关系主体的经济实力虽有差别,但差别不大。他们之间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及与生活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即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物品的“效用”—“一件物品提供的满足”。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近代民法把“经济人”理解为完全理性的经济人。一方面,每个人都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其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就是自身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每一主体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依据趋利避害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这种假设的实质是从利己主义出发,把人类一切行为的目的都看成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私利,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如上所述,按照“经济人”假设的思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一致的,并且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只要充分保证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就可以促成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意味着人们要有经济上选择的自由,而自由选择的实现是以民事主体的平等为前提条件的,如果人与人之间不平等,那么自由选择就无从实现。近代民法通过对民事主体的高度抽象,剔除了主体之间仅有的区别,而把每一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想象成完全相同、无差异的主体。在简单的小商品经济条件下,生产的社会化程度不高,社会分工不明显,商品的技术含量低,交易也局限在狭小的范围内,完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满足了市民社会对平等自由的追求。在这个假设基础上,构筑了近代民法的庞大理论体系。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无不源于它对民事主体的同质、平等的抽象假设。立法者相信,惟有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价值,才能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的个性得以充分发展,并在自由的逐利过程中,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
  四、现代民法的修正与“经济人”假设的完善
  19世纪末20世纪初,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到了垄断阶段,自由竞争为垄断所取代。科学技术迅猛发展,新的生产部门不断涌现,使得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在这种形势下,小商品生产者和大垄断企业、工人和资本家、消费者和经营者已经不再处于平等地位。近代民法对社会生活的两大判断—平等性和互换性,已不复存在。面对现代社会的变迁,建立在完全理性经济人假设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设计—近代民法显得软弱无力。对个人利益的极力追求不能克服市场秩序的盲目性状况;注重抽象的人格平等无法解决民事主体经济实力上不平等现象;权利行使自由和意思自治成了经济上占优势地位一方压迫劣势一方的冠冕堂皇的借口;而过错责任则以某些受害人利益的牺牲为代价。面对这一困境,现代民法不断通过自身的调整,力图发挥自身的自足功能,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现代民法对自己确立已久的三大原则做出了修正—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契约自由的限制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但是,由于假设基础的丧失,民法作用的发挥仍然受到极大限制。
  与此同时,传统的完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与现代社会的现实也日趋背离。因为在现代人看来,完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不仅会抹煞每个自然人的个性,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相当部分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确实由于天生而不可能达到理性人的标准”。这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经济人”不可能获得完成决策所需的完全和完美的信息,原因在于信息成本和交易费用太高,这使得“经济人”不可能具有穷尽所有备选方案的能力,他所能选择的只是理想可行域的子集;其次,“经济人”在抉择过程中知识和能力的缺乏约束了他对备选方案经济后果的评价和判断,这使得一些客观上较优的方案可能被剔除出选择集;最后,由于人是环境中的人,“经济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带着所处环境的烙印,要受具体所处环境和地位身份等条件的制约。基于“经济人”的上述局限性,美国管理学家西蒙提出了著名的有限理性经济人假设。他认为由于交易成本、信息成本、人类预期等的存在,人类并不能像斯密时代所假设的那样—人可以具有完全理性,对于自己的成本和收益有完全和清晰的认识并对其有完全理性的把握。可见,西蒙的学说,发展了“经济人”假设完全理性的学说,是“经济人”假设的一个完善和发展。
  五、有限理性经济人假设与经济法的勃兴
  如上所述,现代民法对其自身做出了相应修正,然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法调节的局限性导致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法律空白状态”,为了满足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社会调节的现实要求,“法律空白状态”必须填补。于是,经济法作为对民法的超越和弥补应运而生。经济法产生之始,就是建立在有限理性经济人假设基础之上的。此时,交易双方已经不是平等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不平等的经济主体之间相互依存,个人利益的取得依赖于社会和他人。总之,人在知识、预见力、技术和时间上具有差异性和有限性。这意味着面对现实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人在进行交易时并不总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为了克服经济人由于先天条件、机遇、经济实力等方面的事实不平等对交易的负面影响,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对强者进行限制而对弱者给予更多的救济。经济法为弥补经济人有限理性而采取以下两种手段:(l)国家干预。经济法主张通过国家直接介人经济运行,来构建一种能有效克服市场机制缺陷的更高层次的交易秩序,保证实现宏观经济安全。经济民主要求每个人都有平等进人市场参与交易的机会,在平等的条件下公平竞争。但事实上的不平等很可能发生经济强者利用自身优势对弱者进行打压和限制。此时,就需要国家运用自己的强制力,如制定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限制强者行为,对弱者提供救济。(2)差别待遇。在经济学中,对相同的人同等对待称为水平公正,而不同的人享受不同的待遇称为垂直公正。经济法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强调在机会均等的同时实现分配领域的结果公平,追求国民经济整体效益最优和社会的实质正义与可持续发展。因而它可能采取一些对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现为不公正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可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设计都是建立在有限理性经济人这一假设上的。
  以上我们结合社会生活的变迁对民法和经济法的差异从“经济人”假设的视角进行了系统考察。通过分析和对比,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性的启示:
  第一, 民法和经济法分别是以经济人的完全理性和有限理性为前提假设的,正是这种人性观的差别导致它们在制度设计、立法本位和价值取向上也有很大差异。
  第二, 民法和经济法对于主体的认识与假设的不同,体现了法律保护的目标由个体利益向整体利益的发展过程。
  第三,在现代社会中,人格平等与人在现实中的差别都应予以承认。面对如此复杂的人,民法与经济法在调整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将长期并存,二者应当有机结合、相互借鉴、相互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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