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在节约型社会的价值取向

发布时间:2019-11-03 22:11:15


论文关键词:节约型社会 民法 价值取向 冲突 和谐
  论文摘要:节约作为人类传统的文明生活方式,已经成为一种伦理、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理念。建立节约型社会需要将节约的理念引入民事法律制度,但是节约作为一种法制与民法传统价值取向产生冲突。为此,我们必须随着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以及人口与环境等社会因素的变迁,重新考量我们的民事法律价值取向,确立民法在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和自由的前提下,兼顾社会和公共利益的新价值观念,这对于我们社会和谐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法对创建节约型社会的实用价值分析  
  (一)节约型社会法律需要的理论分析创建节约型社会就是要在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通过采取法律、经济和行政等综合性措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经济和社会收益,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节约作为文明生活方式,不仅体现着人与环境的和谐统一,对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也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科学的发展观要求社会发展必须尊重这个自然规律,“节约”这一先进、文明的社会生活和发展理念,正随着人们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加深,逐渐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这种社会文化不断地释放出能量,规制着人们的行为。
  法律与文化的这种相辅相成关系,使法律不断积淀先进思想文化,并为其社会功能和社会控制功能的实现提供安全保证。节俭思想首先作为一种道德对人们行为起着一定的规范作用,但其的规范作用也受到一定的局限。对有一定思想境界和道德水准的人群,节俭的文化和道德的规范作用可以实现;但对道德水准较低的人,其规范效用就显得力不从心了。如何在现有社会条件下,发扬节约文化,推行节俭道德?已成为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将节约的文化理念上升为法律,实现以法促德,成为创建节约型社会的共识。
  (二)民事法律对节俭的引导和规制将节约文化、道德法律化是系统的过程。民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必然对节俭问题作出反应。在市场经济中,“节约”是社会生产和生活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民法与社会一般经济生活有着其他法律所没有的默契和密切联系。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民法对节约文化的积淀与推广,有着其他部门法律所无法取代的作用。在现代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节约”作为我们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的一项重要行为规则,在民事法律制度出现不可避免。同时,民法作为人们生产和生活所遵循的一般行为规则,其适用的对象具有普遍性,在法制观念和制度设计上都与社会伦理和道德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它所包含的社会主流伦理道德规范,突出地反映着人性的特点。人的本性有善的一面,也有其缺陷和软弱的一面,它不仅指倾向于罪恶行为的诱导因素和强劲动机,而且指道德上善良的欠缺。“节约”是人性善的体现,而“浪费”是人性恶的暴露,在宏扬节约和反对浪费的经济伦理对抗中,民法作为“伦理之法”将带有强制性的善恶评价标准强制推行,从而宏扬人性节约之善,鞭笞人性浪费之恶。为此一些民法学者指出:“所有权的产生是人们无可奈何的选择,源于人性恶,也是为了遏止人性恶,因为在任何社会和任何情况下,生存都是人的第一本能。为了公众生存,必须有超强制的公共权力把人的行为控制在规则许可范围内”。在私权存在的前提下,所有权的膨胀与泛滥,势必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当这种权利恶性膨胀,对公共生存条件造成损害时,我们就必须考虑把节约这种人性善的伦理道德引入民事法律,利用法律的强制效力,把所有权膨胀的人性恶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二、民法价值取向与节约法治观念的冲突
  (一)民法的价值取向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的主要法律,始终反映“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为其确立前提;以竭力保障权利,救济权利的权利本位观为基础;以契约自由为核心内容;以维持有效竞争为其主要功能。”这一市场经济对私法的内在要求。秉承这种指导思想,现代民法都宣示着:在私人领域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使民事权利,进行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法律精神。民法的这种确认私权、保护私权的理念,在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转变时期,对改变人们思想观念,具有指导意义。但随着人们法律和权利意识的提高,这种观念被过度夸张和滥用,导致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许多浪费现象因此而恶性膨胀。
  (二)民法的价值观念与节约型社会法律要求的冲突民法要求民事活动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随着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人与自然的矛盾已经在世界范围内日趋尖锐,尤其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资源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为此,社会各界发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呼吁。把“节约”的价值观引入民事法律价值体系,从深层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和理念已势在必行。
  当我们与时俱进地从“节约”环节去认识、分析、判断民法的价值取向时,懵然发现:节约规则与民法传统的价值观念正在产生着理念上的对抗。节约法治观认为,节约是民事法律义务,要求权利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不能完全依照自己的意志,随意处分自己所有的财物。财产权利人过度行使权利,在客观上导致社会财富受到损害时,要被国家强制的外力所干预。但是传统民法则是在“平等”、“权利”、“自由”的基础上形成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逻辑体系,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时,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节约对权利平等自由的限制,使节约法制与传统的民法的逻辑体系产生碰撞。在民法理论平台上,产生了法条与法条、法条与法律价值观的冲突。这种冲突的影响是深远的。
  三、民法精神与节约法治的和谐应对
  (一)对民法观念的反思 法律是稳定的,但不是僵化的。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我们树立与之相适应的新型法律价值观。根据法的变迁规律,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应当符合满足社会的需要,并随着社会和社会因素的变迁而变化。在人文环境因素发生变化的境况下,如果我们还继续片面坚持狭隘的“权利”“自由”观念,无度地强调权利与行为的自由,就会使民法与社会主流思潮和先进文化格格不入,助长社会不良行为,不利于社会和谐、持续的发展。因此,正确的法律价值观,应当是随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社会文化、环境和人口等社会因素的变迁而及时进行调整。
  1.,传统的公有方式在量上发生着悄无声息的变化。适应这种变化,在民法理念上,我们既要保持市场经济所必须的“权利”和“自由”观念,同时也要注意到,这种产生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传统民法观念也存在一定片面性和局限性。单纯片面的强调“权利”和“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和社会的混乱无序。因此,适当引入公权利对私权有限制的干涉,重新考量与调整民法的价值取向,已成为新形势的需要。

  2.人口与环境因素的变化也要求我们重新审视传统民法观念。自然环境与人的社会活动有机联系在一起,“人类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活动的异化,造成了生态平衡的破坏或资源的浪费等现象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的严重威胁。毫无疑问,遏止和消除人类改造自然、征服自然活动所产生的异化,也要求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所以 “自然环境的变迁对法有着重大影响,是法变迁的重要动力源”。近年来,我国人与环境的矛盾突出,如果民法还过度强调纯粹的“物权神圣”“法律行为自由”等精神,而缺乏关注民事行为对社会利益的影响,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将出现不符实际的偏差,助长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恶性浪费行为,对社会和谐持续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重新对民法价值取向进行定位,平衡与分配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保障比重,是我们民事立法和司法应当做的工作。
  3.文化是人类在创造物质财富时所创造和积累的精神财富。生活方式是人们在一定社会思想背景下形成的生活模式,“由于法意识与一定生活方式密切相连……生活方式的变迁,常常影响到社会主体对法的选择、内化,进而影响到社会主体法社会化的进程”。我们建立节约型社会,节约的思想观念成为现实社会生活方式的主旋律,过去那种因急功近利,以浪费资源为代价的浪费行为已为人们所抛弃。民法如果再过度的强调个人权利和行使的自由,就会使公众误解,影响民法在新形势下社会功能的发挥。
  总之,在节约型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必须以更宽广的视野来重新审视民事法律的功能与定位。民法强调“权利”与“自由”,不能只关注个人的权利与自由,还应当注重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在强调“平等”的时候,不能仅仅着眼于现世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还应当考虑现世人与后世人之间的平等。因此,限制无度行使私权,禁止以浪费方法创造自身“幸福”生活也是民法精神所必须体现的内容。
  (二)民法对节约型社会的贡献 民法作为“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法律,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它对节约的文化传统已有所体现。如传禁治产制度,就将有浪费癖的人确为禁治产人,禁止其从事民事活动,这除对其合法权益有保护意图外,防止其对社会财富的浪费也是一个重要的立法目的。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陈规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4条又明确规定“国家提倡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虽然《民法通则》没有对节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其第7条规定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原则。第6条规定了: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序良俗的原则。这些原则虽没有明确节约的法制,但在宏观上要求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无疑必须遵守包括节约在内的各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这也是对节约这一传统伦理道德的法律制度化。
  当然对于节约的现行规定,还远远不能适应创建节约型社会的法制需要。我们在今后的民事立法中,还需不断调整民法的价值取向,对节约作出便于操作的详细规定。使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在将节约这一传统文明发扬广大的过程中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