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平等原则的产生

发布时间:2019-08-21 08:06:15


  但就“平等”而言,、文化等各方面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平等观念是历史的产物,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平等观念,资产阶级的平等观念是反对封建制度的产物,资产阶级思想家宣称“平等”是不可剥夺和“天赋人权”。这种观念在动员群众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中起到了一定的进步作用,但资本主义社会的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财产上不平等的条件下的平等。他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过是用于掩饰对工人剥削和压迫的手段,小资产阶级的平等是把平等了解为占有私有财产的平等权利。,。恩格斯说:“一切人,作为人类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涉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是与此完全不同的,这种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征中,从人就他的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伸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要从这种相对平等的原始观念得出国家和社会平等权利的结论,要使这个结论甚至能够某种自然而言的,不可言喻的东西,那就必然要而且确已经过了几千年。”纵观世界文明史,,并使这种结论成为某种自然而灰和不言而喻的东西是西方文明国家,这决不是上帝偏爱,而是由这些民族生存和繁衍的自然条件而决定的。西方国家生活方式多样灵活,农业、渔猎和商业文明交叉互补,几乎没有形成过高度中央集权的农业国家。东方文明则不同,例如中国,属于内陆农业文明,几千年的生产方式都是小农经济加中央集权,主要以农为主,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抗旱、排涝都需要一个强大的中央集权政府统一调度全国的人、财、物。具有典型的专制度的形式。,从而阻碍生产力的发展。而西方建立在社会理想基础上的法律制度,由于贯彻了生产平等原则,保证了和私人经济地位的生产平等,从而促进了商品所有者的自由生产和贸易,交换的深度和广度发展,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因此说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更是人类文明与进步的标志。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核心即商品关系这一特点决定的。,存在着多种经济成份,不同所有者之间及全民所有制法人之间都存在着各自的经济利益,因而它们之间的模向经济联系和协作,都必须遵循商品交换的原则。在商品交换中,彼此以平等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资格出现的,因而这种交换的成立就必须是双方自愿的,按照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商品关系的这一特征反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应当是平等的,即使是具有隶属关系上、下级组织,彼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这样,才符合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规律。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立法精神充分肯定了这一规律,同时也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尤其是集中表现了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

  在我国平等原则不再是私有制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文配,。因为我国的商品经济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同时,我国的商品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它不是处于无政府状态,而是有计划按比例的协调发展。我们认为,平等原则固然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即价值规律的必然反映,。,平等不仅表现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同时在生产资料的占有上劳动者在自己劳动取得的报酬上同样实现了平等。。

  民法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同时也含人身权。,而且又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的基本法。保护公民、。财产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关系,但并不都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发生的财产关系即模向经济关系,这种模向经济关系主体上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如基于商品交换以及由此产生的其它社会等量劳动相交换的经济关系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这是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与行政隶属关系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的重要区别。马克思在商品自由过渡时提出:“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这是因为商品交换的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一方不能命令或强迫他方,只有彼此志愿,自由让渡,才能达到商品交换的目的。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就具有这种特征。它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模向的经济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荣誉、著作发明等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以上这些人身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平等的,彼此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平等相待、相互尊重、互不干涉、互不侵犯。,对上述特定的人身关系做出了权利规定。民法所调整的仅仅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由于人身关系反映着存在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这种精神利益自然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具有专属性,从而决定了人身关系具有与其主体不可分离的特点。《民法通则》还是根据人身关系的这种客观要求,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各种人身权,并要求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均负有尊重和不得侵犯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