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制度的一次重要变革离婚精神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06 10:03:15


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

马怀德
  【出处】《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
  国家赔偿制度是任何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1954年《宪法》就规定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1982年《宪法》进一步明确了该原则。虽然后来的《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都从不同的侧面规定了国家侵权责任,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保障而难以实施。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一次以专门法的形式规定国家同个人一样,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要依法赔偿,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式确立。该法的实施,是我国民主法制历史上的大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不仅完善了国家法律责任体系,也为保护公民权利提供了具体的制度保障。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我国社会经济的巨大变化,《国家赔偿法》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随着诸如“麻旦旦处女嫖娼”、“佘祥林冤狱”等案件的不断出现,国家赔偿制度的合理性与现实性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应该看到,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有些问题是法律不适应社会发展而形成的,有些是制度配套不合理、不完善造成的,有些是执法司法环境造成的,还有一些是人们的观念所导致的。为了有效实施法律,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各界都强烈呼吁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历时5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4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终于出台。此次修订是对国家赔偿制度进行的又一次重要的改革,对解决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出现的问题,充分救济国家侵权受害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的问题和成因
  虽然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但是,也存在一系列问题,最大的问题在于该法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从国家赔偿案件的数量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在2005年北京市召开“纪念《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周年”的会议上,我们了解到,从1995年1月1日到2004年底,北京市受理并作出判决的国家赔偿案件为89件,赔偿金额累计219万元。偌大一个北京市,十年间的案件远不止89件,因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也远不止219万元。同期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此类案件7823件,做出赔偿决定的有3167件,赔偿金额5819.53万,平均一年300多件,每个省10件。,作出赔偿决定的有5442件,平均每年540件,每省18件,国家赔偿案件比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少得多。但是,公民遭受国家侵权损害的各类案件数量却大得惊人,。国家赔偿案件少与侵权行为多形成巨大反差。笔者认为,该现象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在观念认识上存在三大误区:
  第一,过分追求客观真实。这一点在司法赔偿上尤为明显。公安机关、、,而忽视法律真实。认定有罪证据不足,无罪放人又不甘心,只好采取折衷的办法,选择相对不起诉。虽然选择了不起诉,但是主观上仍认为被羁押人涉嫌犯罪,对所遭受的损害不予赔偿。这种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观念和做法显然对被羁押人是十分不利的。也就是说,只要司法机关主观上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那么他就无法得到赔偿,即使他真的被冤枉。
  第二,错误地把《国家赔偿法》理解为“国家责任法”。据报道,深圳某年财政预算的国家赔偿经费是5000万,但年终时却一分没花掉。为什么呢?因为执法司法机关去财政部门领取国家赔偿金就无异于承认自己有错误,按照错案追究制度,要受到责任追究。国家赔偿法本是一种救济法,却在实施过程中走了样,变成了上级追究下级执法责任或者错案追究的依据。
  第三,把国家机关赔偿责任等同于机关赔偿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现行的财政体制,很多人认为国家赔偿就是机关赔偿,国家责任最终由机关承担,国家机关认为一旦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便将由自己承担责任,支付赔偿金。为了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国家赔偿金,免除或者逃避自己的责任,各个机关就会互相推诿,致使受害人索赔无门。于是,认识上的误区导致法律无法有效实施。
  由于制度设计不尽合理,认识上存在误区,加之社会结构变迁,,导致《国家赔偿法》实施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现在对其进行修改,使之更加完善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实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变革
  为了扫清长期以来困扰我们的制度障碍,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重新梳理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明确了国家赔偿范围,畅通了国家赔偿程序,改革了国家赔偿举证责任制度,提高了国家赔偿标准,解决了赔偿金支付困难等问题。其亮点主要体现在:
  (一)消除认识误区,实现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什么标准确定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关键所在,采用哪种原则直接关系到赔偿的范围、赔偿的程序等重大问题。新《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从而在实质上承认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可以说,这是国家赔偿制度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变化。
  新《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看似简单删除了“违法”二字,却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在内的多元归责原则,意味着即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违法,但有过错或者从结果上看已经造成损害的,国家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将有利于处理事实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
  (二)拓宽国家赔偿范围,明确国家赔偿责任
  在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基础上,哪些行为需要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一直是本次修法的焦点所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采用违法归责原则,规定只有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是,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事实行为造成损害,国家是否赔偿?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人身、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损害是否赔偿?司法机关作出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但无法证明此前的羁押行为违法的,是否赔偿?新《国家赔偿法》明确了此类赔偿范围问题。第2条规定“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意味着无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只要造成了损害,符合本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完善了国家赔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