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17 10:42:15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霞,女,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锦绣新村六座404号。

  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张晓峰,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生,男,汉族,1924年8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熹涌村永安组珠玉巷2号。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桂霞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1日询问了上诉人李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陈汉生的委托代理人彭建球。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2001年8月4日,原告陈汉生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75000元以进行投资运输业务,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伙进行运输营业的业务,原告所汇款项是用于归还借款,原告经追收汇款未果,遂于2001年12月28日以合伙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2002年9月25日,(2002)佛中法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所收取的款项不是合伙款面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遂于2002年11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 750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对收取原告款项7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汇款项属归还借款,但在诉讼期间却无法向本院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合法的理由收取原告款项75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5000元及承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 7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判决:被告李桂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汉生返还不当得利款75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还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逾期给付,则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这第一段“作为合伙投资营运之用。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拒绝承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仍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即合伙关系提起本次诉讼,且又未能提出新的主张。因(2002)顺法民初字第185号案已作处理,。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对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不在倒置之列,只能是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即被上诉人证明“得利”当 “不当”。尽管上诉人未否认收到过被上诉人转账的75000元,但不能以此将举证之证明推给上诉人而免除被上诉人举证之责。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与其诉求的关联性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合伙关系(或不当得利)的存在,而仅能证明其曾以转账方式把75000元存入上诉人账户,但对该款项的性质未能予以证明。3、被上诉人无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是不当得利的规定,但应该注意是,不当得利这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并非是不当得利者违法行为所造成,而往往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4、被上诉人转账75000元给上诉人完全是双方的自愿的民事行为,应认定该转账行为是被上诉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非受到欺诈、胁迫或其他无效情形所为,因而应受保护。事实上,被上诉人的75000元确系偿还过去借上诉人的欠款。为避免重复诉讼,应坚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收取75000元亦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