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赔偿:应体现有损害就有救济事故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19-11-16 01: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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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已经走过了整整15年,这15年,国家赔偿法经历了人们对它逐渐认识和思考。这15年,社会各界对这部法律的争议似乎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今天在北京举行。本次会议将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等,精神赔偿是否进入国家赔偿成为焦点。(4月26日《法制晚报》)
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造成损害时,财产也许不会受到侵犯,但是精神上的损害却存在。不论在哪个国度,人格尊严都被看得极重。“士可杀,不可辱”、“不自由,毋宁死”和“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当属最经典的表述。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或者救济,体现在法理上,也就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作为一种精神性的存在,人无法无法脱离其精神世界而生活。在一个以人为本的国度里,人的精神应该受到应有的尊重。就立法而言,《韩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赔偿标准第5款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伤害之其他被害人,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考被害人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可见韩国不但承认国家对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也给予法律支持。德国的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因国家侵权行为所致精神损害,应该实行国家赔偿。《德意志联邦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7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第7条的规定是:“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就司法实践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起初判决对名誉、情感等不能用金钱计算的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后来逐渐解除了限制,判决行政机关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目前还正逐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但我国在这个方面却止步不前。
人的生命是肉体生命与精神生命的辩证统一,精神生命是人作为人的人格所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陈春龙教授也曾撰文指出,“对精神损害承担财产责任的实质,是借助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慰抚之目的。如同以物质奖励的形式达到精神鼓励和社会表彰的目的一样。规定对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是社会对人格价值尊重和保护的表现,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和成熟的表现,是人类重视自己的精神财富的表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宪法,《国家赔偿法》自然应该体现了宪法这一规定的精神。毫无疑问,“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现代的法治精神就是“以人为本,着重保护人的权利”,特别是最基本的一些权利,逐步淡化公权力对私权的侵犯,强调“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除了有法定的豁免事由外,公权力机关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因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确实给相对人及其相关人员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如非法致相对人残疾或者死亡,难道我们能说这对相对人其及相关人员的精神上没有造成损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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