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无权处分合同中的善意取得

发布时间:2019-08-07 09:56:15


  谈谈无权处分合同中的善意取得

  一、问题的提出

  试举一例:2010年10月10日,甲将其市价为1万元的手表交给乙代为保管。次日,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乙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手表以己有作价人民币1万元出售给丙。当日,丙将全部价款支付给乙,乙同时将手表交付给丙。2010年11月10日,甲得知乙擅自出售其手表后,表示异议,并要求丙返还手表。试问:甲是否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

  二、对上述问题的主流观点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本案,丙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三要件,在乙将手表交付给丙时,丙即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手表。

  三、对主流观点的批判

  本文认为,依现行法律的规定,丙的行为并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必备条件,丙不能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51条权威解释,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1〕。

  对于本案,丙虽善意受让手表,乙也已经将手表交付给丙,但因乙丙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权利人甲拒绝对乙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乙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故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既然无效,依《合同法》第58条,乙应将其收受的1万元价款返还给丙〔2〕,乙丙之间不可能“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手表,丙不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条件,无法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有权要求其返还手表。

  顺便说明一下,《物权法》第106条所使用的文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语义不明,至少可做以下两种解释:一是只要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合理的转让价格,无需受让人实际向转让人支付价款,就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二是既需合同中约定合理的转让价格,还需受让人实际支付价款,方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