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执行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28 14:04:15


  关键词: 民事执行/善意取得/执行异议

  内容提要: 民事执行程序中应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民事执行活动同样以物权的公示公信为基础,遵循效益价值,保护财产的流转安全,并维护执法权威。民事执行程序中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并不冲突,二者分处于执行过程的不同时段,可以互相衔接、互相配合,使保护财产的流转安全和归属安全的双重价值得以一同实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为善意取得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留下了可行的空间。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准确理解和判断“执行过程中”和“善意”两个概念。

  《物权法》第106至第108条,在共和国的立法史上首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体系上看,这一制度被规定在《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中,可见《物权法》之立法者主要是将善意取得视为一种财产权利的取得方式。但是,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意义不仅限于作为民法上的一种财产权利的取得方式,正如该制度本身所揭示的,该制度的精髓在于保障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财产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益,因此,其作为制度的意义,除民法之外,在其他法律制度上亦有体现。例如,刑事程序中,罪犯拒不返还替朋友代为保管的金钱并用以清偿个人所欠的银行债务,案发后,刑事被害人能否追回这笔款项?这一问题,便需要运用善意取得制度充分衡量。本文,则主要探讨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若干问题。

  所谓民事执行程序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基于善意,执行了被执行人本无权处分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在执行申请人依据该项执行措施,取得了该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之后,真正的权利人还能否要求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申请人返还被执行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换句话说,也就是,在执行机关执行了被执行人本无权处分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执行申请人获得相关财产权利,而真正的权利人只能要求被执行人损害赔偿?如果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那么,是否要完全适用现行《物权法》的规定而不需要做任何更易?对于这些问题,不论是《物权法》还是现行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均没有规定,因此,有予以深入探讨的必要。

  一、执行程序中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具体如下:

  第一,保护交易安全是民事交易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共同的法理念

  法理念是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对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执行、遵守和适用起着指导和规范的作用。正确的法理念既是特定法律现象背后所蕴含的客观规律的反映,也是特定主体所欲追求的法价值观念的体现。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在近代以降被广为接受,其原因就在于:在交易主体日益陌生化,交易对象日益广泛化,交易时空日益分隔化,交易方式日益便捷化,交易速度日益快速化的现实情况下,它能够满足日益发达的商品交换的需求,保障人们的交易安全,实现人们的交易目的。当然,在任何时候,由于种种原因,均可发生交易障碍,交易目的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实现,不得不求助于国家强力,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予以实现。这种情况下,民事执行程序基于双方原本的交易而产生,其目的在于完成未竟的交易事项,执行的内容也受原本交易的限定。可见,从实现交易目的这一角度讲,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交易程序本属一致,执行程序阶段就是实现私权的阶段,其区别仅在于一个是交易目的的被动实现,一个是交易目的的主动实现而已, [1]除此之外,别无二致。因此,可以说,民事执行程序无异于原先双方当事人交易程序的继续。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完全有理由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期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和在民事交易程序中得以同样的贯彻执行,否则,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

  第二,追求效益是民事交易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共同的法律价值目标

  从法之价值的角度讲,善意取得制度也是效益价值在民事交易程中的体现,而效益无疑也是民事执行程序所应遵循的路线和所欲追求的目标。就此而言,无论是民事交易程序还是民事执行程序,都具有适用善意取制度所需的效益价值基础。

  对于效益作为民事交易程序中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可以从风险控制所费成本的角度来分析理解。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涉及到物之真正权利人(或者权利之现实持有人,以下简称为物之真正权利人)和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双方的权利保护问题,基于权利平等原则,对双方当事者的权利,法律本应给予同样保护,不能厚此薄彼。但是,法律并不能完全做到此点,法律只能做到侧重保护交易之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承认其获得物之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而相对轻忽物之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不承认其拥有恢复物权之原状的权利。结果是,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只承担相对较小的交易风险,而物之真正权利人则承担相对较大的交易风险。那么,法律何以要如此分配风险呢?

  一般而言,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即“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而为他人所占有的物,主要包括因租赁、借用、承揽、保管等合同而交付他方占有的动产。” [2] 在委托物的情况下,社会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委托物的所有人与委托物的实际占有人多数情况下都相互认识甚至比较熟悉,因此,委托物的所有人方将委托物交予实际占有人保管、租用或借用等等。与此相反,在多数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与委托物的实际占有人并不相识更不相熟,那些有意为非作歹贪占他人财物的人,一般也不会与熟人进行此类交易。相熟者之间,比较了解;陌生者之间,不相了解,因此,由相熟者控制“遇人不淑”的风险就较为容易,其所费之成本也低,也更加符合效益原则。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下,法律选择了由物之真正权利人来承担交易风险,是有其效益规律在其中的,说其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也不为过。

  当然,在现代社会,物之真正权利人与物之实际占有人之间并不相识的情况也所在多有,但是,笔者认为,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由物之真正权利人控制“遇人不淑”的风险仍然较为容易,其所费之成本仍然较低,仍然符合效益原则。因为物之真正权利人为了控制风险,他只需调查物之实际占有人之信用即可,只涉及占有人这一个环节,而与之相反,如果由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来控制风险,则该人为了控制风险,其所需调查的就可能不止物之实际占有人这一个环节,因为现代社会的商品流转一般都是经过多手交易的,所以如果由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控制风险,他就有必要沿着某一商品的交易链条,一个前手交易环节、又一个前手交易环节地追查下去。若果真如此的话,则交易第三人所欲控制的风险可能无限扩大,这必将导致其控制风险的能力将恒在不足之状态,其所花费之成本,必将高企,直至无法承担,交易瘫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