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2019-08-21 02:48:15


  关键词: 合同撤销权/行使方式/行使主体/行使时间/效力

  内容提要: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存在意思表示方式、诉讼方式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合同法》规定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是不科学的,应改以意思表示方式为宜。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在合同中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因被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人而言并不合理;撤销权存在的最长期间,有必要作出具体规定;判决确定后能否行使撤销权之问题,立法上应予以明确。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应采取“溯及”之立法技术。

  合同撤销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1]通说认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之一种。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4条至第58条对合同撤销权的发生原因、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效力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无论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的现行规定还存在一些缺陷和值得探讨之处。鉴于此,本文拟对合同撤销权行使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检讨,以期完善我国的合同撤销权制度。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之立法例

  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 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将撤销合同的意思告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撤销的效果。此种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以德国、日本为代表。[2]德国民法典第1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律行为的撤销在向相对人表示后生效。”日本民法典第123条亦规定:“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确定者时,撤销或追认,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

  2. 须以诉讼方式行使。,。采取此种方式的主要有法国等国家。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订立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此种契约,依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与方式,仅产生请求宣告其无效或宣告其应予撤销之诉权。”

  3. 因撤销的原因不同而分别规定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或诉讼的方式行使。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此种立法例。台湾“民法”第88、89、92条所规定的因错误、误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撤销时,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第74条关于显失公平之行为(暴利行为)的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