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制度改革探讨监事会

发布时间:2019-08-09 14:22:15


  监事制度改革探讨

  一、序言

  在现代社会中,任何权力进行运行的规则之一,都应当包括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法律限定的框架之内。权力具有诱惑性,追求权力往往是人们奋斗的目标;权力具有腐蚀性和自发扩张性,许多非法的行为源之于对权力的滥用。 正如孟德斯鸠所云:“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对权力加以制约,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其实,权力分立和制衡的理论,被确认为一项自然法原则。那么,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的道理也是一样的。在我国,除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仅设一至两名监事外,监事会则为公司的必要机关。这表明我国公司内部机构的制衡,是遵循上述自然法原则的。,共同隶属于股东大会。监事会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公司行使监事权,监督董事会及经理的经营管理活动。但事实上,我国的公司监督体制一向发育不良,监事会很难有效地监督董事(会)及管理层的行为,因此,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亟需改进和完善。

  二、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现状及缺陷

  1、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事实造成监事会成为大股东控制的附庸。

  我国《公司法》颁布之时,正遇到国有企业改革向现代企业制度模式转轨,《公司法》便当然地担负起这一历史使命,即要为国企改革服务。于是,一批又一批资产相对优良的国企被改制成上市公司。我国政府和经济学界、法学界检讨上市公司成败得失以及所提的就诊方案可谓是林林总总,其中公认的一个问题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事实在短期内不会改变,,这样,公司的股东大会往往就是大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变成了大股东的利益代表,监事会也就成了大股东控制的非核心机构,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同时为了保证国有股的控制权,选举的人选占据包括监事会在内的所有机关的位置,以将公司的所有权力控制在国有股股东手中,这样,监事就很难履行自己的职责。

  2、监事会在经费上不独立,难以有效地开展监督工作。

  我国的《公司法》从形式上赋予了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和监督董事、经理违法行为的权力,但监事会既无足够的人力资源,也无财力支持其履行检查的职责。其经常性工作便蜕变为对公司的中期报告、年终报告进行纯粹地形式性 “审核”,公司财务部门编制的虚假财务报表、大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等,在监事会并未遭遇障碍。即使就是在形式上实施的监督,法律上也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以及对相关费用的独立进行安排。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就人类天性的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如此依赖被监督对象协助的监督,实际上就是一种无畏的监督。

  3、监事无权以个人名义开展监督工作,削弱了监督的力度。

  我国的《公司法》体现了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法律没有赋予监事可以个人名义开展工作的权利或权力,所采用的是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这样,公司的大股东就可以通过控制监事会主席达到控制监事会的目的。从法律程序上讲,监事会要对股东会负责,当监事会欲纠正董事或经理违规行为时,若遭到拒绝,监事会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该大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当然,公司法规定的这一时间较长,容易出现对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不及时情况。也就是说,监事会没有权利在特殊情况下代表公司或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地位不独立,监督职能不到位,监督的力度受到削弱。

  4、监事会无权对公司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完整的监督机制应当包括监督无效果时的监督保障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赋予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诉讼代表权,即在公司董事、经理因违法和重大过失致使公司受损时,有权代表公司向董事、经理主张损害赔偿。而我国的公司法对此却没有规定,显然是一大缺憾。

  三、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改造和完善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设置有着不同的规定,有并列二元制、上下级制和折中制。并列二元制是指董事会互不隶属并相互监督,这种体制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真正的三权分立制,日本公司法采用这种立法体例,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①上下级制是指监事会凌驾于董事会之上,董事会由监事会选举产生,而且监事会在任命董事会成员时,应当有董事代表员工利益,即所谓“劳方董事”。德国立法便采此立法体例。德国法采取上下级制有其特殊的背景,因为银行资金在德国公司的资金中占据绝对地位,银行为保证投资的绝对安全,遂创始了这种特殊的监事制度。折中制是指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两种监事会模式,任由当事人选择,法国就采取这种体例。

  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监事会的并列二元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②从立法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导致这一规定无法在实践中真正得到落实,造成我国的公司监事与监事会制度徒具虚名,纵容了许多公司的董事、经理肆意妄为,挥霍国有资产,严重阻碍了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因此,亟需改造和完善。

  (一)应确保监事会在组织机构上的独立。

  1、要限定监事的准入资格。我国的《公司法》对监事的准入资格规定不明确,使得许多监事无法胜任工作。不论监事的品行如何,如果监事对经济、法律等相关知识不了解就会造成监督被削弱,甚至无监督机制可言。故应当对我国公司的监事资格包括年龄、资历、专业、品行等进行条件限制。而且,应当限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财会人员担任母公司的监事。

  2、可引进外部监事。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以加强监督。笔者并不否认这不失为公司监督机制的一种改进模式。但在现有的立法模式框架内,我们尚不能取消公司监事制度,只有改进和完善这一制度,而引进大陆法国家的外部监事制度,是较为明智的选择。可在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中设立外部监事,由公司聘任股东和公司职员以外的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士担任监事。对于公司引进外部监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学者已作了专门论述。③限于本文主题,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