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条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时间:2019-08-05 21:20:15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理念源于“三权分立”的思想。公司监察(监督) 制度“其主要目的系为制衡董事、董事会及经理人等业务执行机关而设,若各该机关执行职务有违法或不当之处时,即由监察机关予以纠正或代表公司对违法者提起告诉并请求损害赔偿。”就一般公司而言,公司的行为不仅关系到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与公司员工、潜在的投资者、消费者、社区、环境等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 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地区) ,都对公司监督机构的设置给予了充分的关注。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股权结构,截至目前,学术界对于一人公司是否必须设立专门监督机构的问题意见分歧仍然较大。反对者认为,,以制衡方式管理公司。而今一人公司基本上股东会、董事会之权能,均已集中于该单一股东一身,在此已无制衡之需要。因此,对一人公司言,强制其设立监察机关实颇值得商榷。”而赞成者则认为,“一人公司纵使因单一股东身兼董事之结果,造成已无因三权分立而必须设立监察机关以资制衡之必要”,但因一人公司负责人单一、事权集中,“与该类公司之交易风险较高,为保护相对交易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亦不得因其股东单一之事实而免设立监察机关义务。” “依法理既然监察机关之设立系具有多方面之保护功能;而且依国外经验,在一人公司为经济违法行为之几率较一般公司为高之情形下,该类公司必须设立监察机关,否则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相对交易人等。”

  尽管我国2005 年的《公司法》没有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 的设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指引,援用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如此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允许投资人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的监督机构的成员数作出适当的安排。但是,根据该规定,监事显然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

  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作为现代经济社会的成员,其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因此,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公司承担其他相关社会责任的角度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是十分有必要的。但是,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单一,单一股东在现实中往往身兼董事和经理,一般不发生股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及代理人控制等问题,因此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角度来看,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实无必要。此外,制度成本与法益实效也是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大多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如果强制设置监督机构,无疑将增加公司的成本支出,而且由于监察人员受聘并受制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一股东,其监督力究竟能发挥多大作用,颇值得怀疑。因此,笔者不赞同普遍强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 的做法,建议今后修订《公司法》时取消监事(会) 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设机构的规定,但同时应进一步强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