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行为与《物权法》关系

发布时间:2019-08-08 12:42:15


  三人(相对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权利人)的物或权力的行为。处分行为经权利人事后追认则自始有效,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在权利人追认之前,该行为的效力处于有效或者无效的未定状态。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但《合同法》第51条有相应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规定肯定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被追认前为效力未定状态。但根据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5条却如此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引发一个问题:《物权法》的规定是否改变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为改变,二者的关系又如何理解呢?对此问题的认识,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5条改变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关于无处分权人通过合同处分他人不动产的民事行为,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即处分的标的物是可流通物、意思自治、不违反公序良俗等或者不违反合同当事人之约定,该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需经权利人的追认,合同自成立时当然有效。《物权法》此规定否认了无处分权人以合同方式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在被追认前存在效力未定性。因此,不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只要符合意思自治原理,且不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均构成有效合同,不需经权利人追认。

  立法者的本意是排斥《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空间,也即不承认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动产物权在被追认前处于效力未定的或然状态,以降低交易风险,维护财产动态安全。况且,按《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更有助于确定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如对交易物存在瑕疵、一方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义务等可以按违约责任处理,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促进物的安全、平稳交易等,更有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5条针对的是合同效力和物权登记之间的关系,改变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生效要件的错误看法,打破习惯的曲解,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分离,而不涉及无处分权处分这一特例时的合同效力问题。其观点主要是两方面:①《物权法》此规定参照刑法理论关于法律规范的分类,应属于提示性规定,即提醒仅凭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物权变更合同都是需要登记,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并不是所有物权变动合同都需要登记,如某些不动产物权变更合同和动产物权变更合同只需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当事双方的约定,该合同就是自始有效的,立法者并无排斥《合同法》第51条适用空间之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