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质调查立法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19 09:53:15


  一、地质调查工作的法律属性

  地质工作是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先行性、基础性工作,服务于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家宝总理指出:“地质工作是经济建设的先行,贯穿于长期建设的全过程,渗透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许多方面”;“地质工作要更加紧密地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更加主动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地质调查集调查、科研、服务于一体,集资源、环境、工程3个支撑为一体,宗旨是服务于国家利益,服务于资源管理,服务于国家综合国力和竞争力的提升,服务于社会福利的总体提高。地质调查机构是地质调查、研究和信息机构,体现国家意志,服从国家目标,为国土资源管理提供基础支撑,保证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有效和明智;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提供及时、公正、可靠的地学信息。

在1990年代中期的结构调整之后,当前全球地质调查工作正在向纵深发展。多数国家把加强地质调查当作提高综合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手段,以便更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全球地质调查工作的内涵在延伸,外延在发展,但其核心和实质在于加强国家资源产业的竞争力,总体上提高全面福社。这是因为,全球资源环境问题的解决,根本上要靠地质调查工作。从国际上看,基础地质调查是各国地调机构的永恒主题和立业之本。大国尤其如此。

  地质工作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经济社会发展对地质工作的需求是全方位的,这是由地质工作自身的功能属性所决定的。由此可以认为,地质调查立法属于社会领域的立法,这是一个基本判断。这是实现“两个更加”的必然要求,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国土资源的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也是树立新型资源观和资源管理观的必然要求。地质调查工作,虽然有一定的经济关系需要调整,但不属于矿产资源法所属的经济法的范畴;虽然也有一定的行政关系需要调整,但又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实际上,国际上也将地质调查工作着力解决的资源环境问题作为社会问题对待。,二战后又把资源环境保障纳人社会保障轨道,尤其是80年代以来,资源和环境保障和基本国策相联,与可持续发展紧密相关。

  从这个意义上看,对地质调查工作中的一些深层次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实际上,确实有不少专家不赞同地质调查立法属于社会领域立法范畴,而是将地质调查立法纳人经济法或行政法范畴。如,讨论中有专家提出了“地质调查权”的概念。这是从矿产资源法(经济法范畴)规定的矿业权的理念引申而来的。看起来也有一些道理,特别是,在当前地质调查的工作环境(包括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有所恶化的背景下,似乎设置地质调查权有利于“维护地质调查工作秩序,为地质调查创造良好的内外部工作环境,促进和加强地质调查工作,提高地质调查工作的核心竞争能力,为缓解资源环境瓶颈做出应有的贡献”。但是,我们也需要思考一下,为什么地质调查工作的环境会恶化?根本原因在于矿产勘查的市场投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