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父母子女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发布时间:2020-09-03 21:22:15


我国继父母子女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摘 要]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反之,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法律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未形成一致意见。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没有真正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弊端很大,应予废止,建议代之以收养,并设立回报性扶助制度和有条件继承制度。
  [关键词] 继父母子女 制度 弊端 完善
  在现代社会,离婚再婚已不再是世俗不能忍受的事了,而随着离婚率的升高,因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矛盾逐渐成为一大社会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1972年2月赵某(男)与潘某(女)结婚,1984年11月两人离婚,无子女。
1967年12月吴某(男)与李某(女)结婚, 1971年1月生女儿吴某燕,1974年4月生女儿吴某姝 ,1983年5月吴某与李某离婚。
1986年3月,赵某与李某结婚,李某携女儿吴某燕、吴某姝与赵某共同生活。1996年8月,与李某与赵某离婚。
1999年5月,赵某与陈某(女)结婚,2003年2月生女儿赵某某。2006年11月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2009年7月,吴某燕、吴某姝以自己是赵某继子女为由,以陈某 、赵某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赵某的遗产。
吴某燕、吴某姝的理由是:1986年3月,赵某与李某结婚,李某携女儿吴某燕、吴某姝与赵某共同居住生活,吴某燕时年15岁、吴某姝时年11岁,均未成年,与赵某共同居住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1996年8月,赵某与李某离婚时,吴某燕、吴某姝均已成年,吴某燕、吴某姝是赵某共同抚养教育成人,故吴某燕、吴某姝是赵某的继女儿。
被告陈某 、赵某某认为,虽然吴某燕、吴某姝因母亲李某与赵某结婚,随母亲李某与赵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不能据此就认为赵某与吴某燕、吴某姝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
1、吴某燕、吴某姝的生父吴某至今健在,吴某与李某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吴某燕、吴某姝随母亲李某与赵某共同生活,赵某对吴某燕、吴某姝的并非抚养义务,只是因妻子的关系对其子女照顾而已。
人民法院关于吴某与李某离婚民事调解书也确定:李某系吴某燕、吴某姝的直接抚养人,夫妻共有财产除300元外均归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吴某归还。
2、李某与赵某已于1996年11月离婚,双方不再往来。而吴某燕、吴某姝与生父吴某共同生活,赡养生父吴某。与赵某之间何来继父母子女关系。
3、《婚姻法》第27条关于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实质是针对未成年子女和年老的继父母而言。
吴某燕、吴某姝对赵某未尽赡养义务,以继子女身份继承赵某的遗产,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继父母子女概念
  (一)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亲”即父母,“子”指子女。父母子女是最亲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主要成员。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作用,承担了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重责。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生物学上的血缘联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和非婚生父母子女。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除可因送养子女而解除外,不存在可以解除的其他理由。
二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或再婚后存在抚养教育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生物学上的血缘联系,主要包括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人为解除。
  (二)继父母子女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因婚姻关系产生,而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生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后,只要与自己的生父或生母再婚的人,不管自己是否已成年,也不管是否受其抚养,对方均是自己的继父母。与离异或丧偶者结婚,不管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是否已成年,不管是否与其形成抚养关系,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均是自己的继子女。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是亲属中的一种。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亲属关系的产生原因,理论上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与姻亲。其中的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钮带而产生的亲属。男女结婚以后,配偶一方与对方亲属之间就产生姻亲关系。
  (三)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由于出生、收养等事实,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则不同,而是由于父或母再婚。但是,仅凭生父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着规定。”这就是说,继父母子女之间,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对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涉及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赡养、析产、继承等纠纷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对案件结果起到决定作用。
  法律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父母一方的再婚而产生,不同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天然的稳定性,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这种关系的初始状态是一种姻亲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姻亲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才有可能得到继子女的赡养。当然这种关系已经不是姻亲关系,而转化成为了拟制的血亲关系。但这种继父母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与收养所建立的拟制血亲又有所不同,继子女在与继父母建立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同时,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存在双重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继父母子女的类型
  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继父母子女分为二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