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25 20:01:15


渝府令第210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特许经营

  (一)在主城区内经营的,依法取得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以上。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设施,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租用合同;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计,并会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确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商同级监察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采取协议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九条 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在主城区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营运区域、期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  (三)双方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原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八年。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偿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排气量、环保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三)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电子真伪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在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超过四年的,,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除外。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报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且近3年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统计报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检查;  (四)不得擅自停运;  (六)不得在车厢内安装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八)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依序载客;  (七)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九)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一)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五)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三)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派出所进行身份确认;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市政等部门提出站点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因调用车辆给经营者、驾驶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决定调用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七)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九)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肇事车辆的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由原审批机关无偿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原有效期不变。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