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服刑朋友支付费用核减借款 理由正当获得支持

发布时间:2019-10-17 21:46:15


  为朋友因过失犯罪服刑期间支付必要费用,偿还借款时要求核减却未得到朋友同意。10月26日,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被告秦民生偿还原告卜洪斌借款7300元;驳回原告卜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卜洪斌与被告秦民生系好朋友关系。2006年4月,被告秦民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卜洪斌斌借款14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卜洪斌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元整(14300元)属实。今借人秦民生”。借款后,原告卜洪斌因过失犯罪被判二年刑罚。服刑期间,被告秦民生为原告卜洪斌支付有其签名的某酒楼消费款3900元,某歌吧消费款1100元,支付给某看守所为原告卜洪斌购买生活必需品2000元。

  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偿还其借款时,要求充抵还款数却被原告拒绝而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3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元。

  被告秦民生反诉称:“我与原告是非常要好的朋友,相互间比较了解,包括所书写的字体。社会上很多人也清楚我俩的关系。原告出事后,为维护原告的良好信誉,当债权人问我原告为何不及时付账时,我均称原告有事外出,委托我支付,我完全是出于好心。我为原告支付的7000元费用,应作为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数予以核减。原告的利息诉请没有依据,请驳回。”

,原告卜洪斌与被告秦民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为原告支付消费费用,有原告对签名未持异议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并可作为被告已还借款数在原告的借款中核减。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