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刘XX重婚案判决书摘要

发布时间:2019-08-27 01:04:15


在什么情况下构成重婚罪?重婚罪应如何认定?对于重婚罪又有怎样的处罚规定?下文做了详细介绍: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重婚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自诉人张XX以被告人刘XX犯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O0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自诉人张XX诉称她与被告人刘XX系夫妻关系。1999年开始被告人刘XX以招揽工程为由与张XX频繁接触,经常下半夜一、二点钟回家,且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2001年11月起以夫妻名义在本市XX路3号702户同居。2002年1月25日晚,她在亲属陪同下到本市XX路3号702户劝刘回家时,遭到被告人及所谓"妻子"的无端辱骂和殴打,并称张XX到其家系抢劫、杀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被110警车送到热河路派出所。使张XX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创伤,精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XX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XX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诉讼代理人称,本案被告人刘XX与本案起诉人张XX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张XX同居并对外以夫妻相称,已构成重婚罪。其所谓只在张XX处暂住之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刘XX否认起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调查摸底登记表》中称其与张XX系夫妻关系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刘XX的重婚行为在客观情节上是严重的。其先以招揽工程忙为由,经常夜不归宿与张XX姘居,又借故无端殴打起诉人以达到其离家出走的目的,彻底与张XX过上夫妻生活并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其行为在客观上是严重的。,仍无视法律,继续与张XX同居。在接到张XX诉其重婚的诉状后,其提交的电话号码是与张XX同居之处的电话号码。故刘XX的犯罪情节在主观上是严重的,且无任何悔罪表现。

  控诉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张XX、刘XX于1978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2.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此表载明刘XX、张XX系夫妻关系,时间2002年1月15日;3.孙X、张X的证明材料,证明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的形成情况;4.郭XX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郭与妻子雷XX到“XX老字号羊肉馆”找刘XX,刘让雷叫张XX“嫂子”,雷不愿意叫,郭也没让雷叫;5.雷XX的证词,证明她听人说刘XX全家为其父亲上九周年坟,全家聚会,刘XX带张XX一同去,没有带张XX及女儿去;6.黄XX的证词证明2001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刘XX骑摩托车把张XX送到黄XX家干活,刘对张讲“我先回家收拾收拾,家里乱得不像样子”,“家”指XX路张的住处,并证明从2000年以来,刘XX让他的姊妹们及朋友都称张XX叫"嫂子";7.张XX的证词,证明刘XX在1999年下半年以招揽工程为由,经常与妹妹张XX在一起,其妹夫王XX不满,后导致王XX与张XX离婚;8.刘X的证词,证明自1999年以来,其父刘XX以揽工程、业务忙为名,每天回家很晚,经常与张XX吵架,2002年1月25日晚与其母张XX到张XX住处找刘XX,进门见刘XX与张XX同盖一床被,躺在一张床上。

  被告人刘XX辩解,对自诉人控诉他犯有重婚罪不是事实。称自1999年他为招揽工程经常到张XX开的"XX老字号"羊肉馆吃饭,与张熟悉。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00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与自诉人吵架离开家到张XX家暂住,与张不同居一室,也未发生两性关系。并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2002年1月25日晚,自诉人及家人到张XX住处本市XX路3号702户找他,发生了纠纷后,他就到他母亲家居住至今。对自诉人提供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表中“此房系警备区房子”签名“刘XX、张XX2002.1.15”字迹是他本人写的,但在他写字之前表是空白的,表中手写体字是别人后填上的,要求对此表字迹、时间做鉴定。对证人孙X、张XX的证明“在此房屋居住的刘XX和张XX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认为没有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刘XX的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他没有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罪的客观要件及其处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犯罪。,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婚姻法》第3条第2款有“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我国法律对这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不规定为犯罪的,但定为禁止之列。据此理解,重婚行为之一即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且不论刘XX是否与张XX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的问题有无证据。单对“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自诉人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刘XX是2001年11月19日或20日搬到XX路3号来的,到2001年11月15日,孙X、张XX二人制作表格的时间才一个多月的时间。这一个多月能说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疑点颇多,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1.2002年1月15日的《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是自诉人提供的最重要的书证。自诉人意图以此证来证明刘XX对外称与张XX是夫妻,这份登记表是责任区民警与居委会干部张XX在第二次去张XX家以后制作的,从这份表格上看,似乎没有问题,但刘XX的陈述与孙X证明之间有矛盾刘XX不可能看清上面书写的两行内容之后,在下边加上“此房系警备区房子”除非上边根本没有“警备区房”的字样。另当他看到上边有刘XX为夫,张XX为妻字样后,他是不会在下边签字认可的。“暂住人员(承租人)情况”一栏填写的刘XX和张XX的基本情况的墨水痕迹和其他字体的痕迹明显不同,颜色重。被告人提出要求鉴定的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采纳。同时,刘XX陈述在他写下边两行字时,上边均为空白的说法比较可信。2.自诉人提供了2002年1月15日证明人孙X与张XX的如出一辙的“证明”这两份证明的内容、用词、时间完全一致,足以说明是出自一人之手,这两份证明均称“在此房居住的刘XX与张XX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街道居委会、楼长、邻居都不知道。三、本案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