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权制度

发布时间:2020-12-17 03:39:15


  我国的民法典正在制定中,对于是否建立亲权制度,还是保留原来的大监护制度,我国学者仍在争论之中。虽然2001年已颁布《 婚姻法》(修正案),但该修正案只是作为一个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它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但在有关制度上仍存在立法空白与缺陷。诚如我国著名学者巫昌祯教授指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存在着重大原则制度性体系缺乏,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完全确立。……缺失之二是未设立亲权制度,使父母子女关系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缺失之三是未设立监护制度,使监护与亲权不分。由于历史的原因,监护制度由民法通则规定,而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亲权)则由婚姻法规定,这种立法例不仅造成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还造成两种制度规范的混同与重复。”巫昌祯、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之我见》, 《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第31页。我国大部分学者都主张设立亲权制度,本文从立法原则上进行探讨,力求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早在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在设立亲权制度时,已开始考虑子女利益。但子女的利益真正受到重视,体现在各国的离婚立法中,则是二十世纪二战之后,随着离婚率的迅猛上升,卷入离婚纠纷的子女不断增加,人们开始强烈意识到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必要性。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各国纷纷把“子女最佳利益”写进离婚立法。然而何为“子女最佳利益” ,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由于各国历史传统和国情不同,对判定“子女最佳利益”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因而各国都作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以期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1.德国

  德国民法在二十世纪后期经历了几次修改,如1976年6月14日西德政府公布的“婚姻法亲属法第一次修正法”,对1900年民法第1671条作了修改。此次修改改变了过去对离婚的有责主义观念,将离婚后子女亲权归属的决定完全以子女利益为主 ,不再考虑父母对于离婚是否有责这一因素。德国统一后,《德国民法典》1998年又有了新的修改,修改后的第1671条为:“(1)共同享有亲权的父母并非只是暂时分居的,父母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家事法庭向其单独移转亲权或亲权的一部分。(2)在下列情形,应许可此种请求:父母的另一方同意的,但已满14周岁,并且对移转有异的,不在此限或可以期待废止共同照顾和移转于请求人能够最好地符合子女的利益的;以亲权基于其他另行规定,不应许可此种请求。”该法典第1672条规定:“(1)父母并非只是暂时分居,并且亲权依第1626条第二项为生父母享有的,生父可以得到生母同意时,请求家事法庭向其单独移转亲权或亲权的一部分。移转有助于子女利益的,应许可此种请求。(2)以第一项的移转已经发生为限,经父一方请求,家事法庭可以在得到父母另一方的同意时,裁判在不违背子女利益的情况下,亲权为父母共同享有。以依第一项的移转又被废止为限,也适用此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