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权与隐私权的矛盾与协调

发布时间:2020-03-15 16:03:15


  这是一个信息高速发达的社会,置身其中的人们对信息有了越来越多的诉求。这种获得更多信息的渴望无疑是新闻业蓬勃发展的助推器,加之新闻传播手段的日益多样,可以说新闻业已是当下最红火的行业之一。人们每时每刻都在与媒体建立着某种联系,在各种“新闻角色”(新闻传递者、新闻当事人、新闻受众)之间进行着转换。但是,在新闻传播与人们的互动过程中,并不总是协调而互益的,互相伤害的现象经常会出现,尤其是前者对后者。如今,各种有关新闻侵权的纠纷越来越多,日益引起各方的关注,面对这类侵害更多的人开始借助法律的力量,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下子,全世界出现了“新闻官司”热,。这无形当中给诸多新闻媒体仿佛戴上了紧箍咒,甚至是“画地为牢”,使得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一时间不知所措,纷纷哀叹“世界变化之快”,甚至不敢如以前去放手大胆地开展新闻活动——无冕之王的光环褪色了。

  可以说,无论是新闻传播活动受到影响,还是人们权利受到侵犯,都是我们不愿看到的,这就需要我们用各种手段去解决这种两难。本文便拟从法律手段入手,仅以新闻侵害隐私权为例,就如何协调新闻权与隐私权二者的矛盾关系进行阐述,以求找到解决上述两难的切入口。另外,本文将尝试运用“新闻信息论”和“新闻价值论”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一、矛盾的双方——新闻权和隐私权

  近些年来,新闻侵权案件中隐私权受侵害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让人们不得不把关注的目光更多的投向新闻传播中的隐私权及其保护上来,但如果只是不加分析的把任何有关个人的事情都当做隐私加以保护,不顾及社会信息的正常流通,社会将无法正常运作。因此,新闻传播与隐私保护需要有合理的平衡,[①]这就涉及到如何协调新闻权与隐私权二者矛盾的问题。但在解决矛盾之前,必须首先对矛盾的双方有一个相对清晰的认识,就像平时我们在化解冲突之前必须先弄清产生冲突的双方是谁一样,这就需要对新闻权和隐私权的内涵进行分析,以下便分别述之:

  新闻权是与“新闻自由”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甚至可以说新闻权本身就源于新闻自由,因此要弄清它的内涵离不开对新闻自由的理解。

  新闻自由是一个被新闻学经常提及的概念,它作为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所享有的从事、利用新闻活动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是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具体体现,[②]它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与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传递、收受的自由,公众意见表达的自由以及发表新闻评论、开展批评的自由等等。另外新闻自由作为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一种表现,与公民的知情权联系十分紧密。公民知情权是指公民拥有的有权知道他所应该知道的事务的权利,包括对国家事务、社会信息及其它事务的了解,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是民众行使各项民主自由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人们没有知情权,即使允许人们“说话”即发表言论,人们也“无话可说”,尤其在一个信息封闭的社会中,没有知情权,,没有丝毫的意义。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公民的知情权是新闻自由的重要支撑点,是新闻媒体拥有新闻自由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而新闻自由则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途径和保障,甚至可以说它本身内在地涵盖着知情权(公众“知”的自由),即知晓权属于广义上的新闻自由的概念范畴。

  基于以上对新闻自由及知情权的相关阐述,我们大致可以得出新闻权的内涵如下:首先,新闻权是指新闻媒介在获取新闻和报道新闻的过程中所拥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采访权和报道权两个方面。其次,新闻权虽然本质上属于权利,但由于其源于新闻自由,同时新闻自由又以言论、出版自由为本源,以公民知情权为重要依据,因此新闻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是含有类似“公权力”因素的权利。最后,新闻权的主体具有本质上的双重性,其实际的行使主体是新闻媒介,潜在的主体则是拥有民主权力的所有公民,这种双重性质的权利主体配置带有某些“社会契约”的意味——公众将其言论表达自由(权利)的一部分让渡给新闻媒体,使其在新闻传播过程中拥有新闻自由即赋予其新闻权,以更好地实现公众的知情权。

  然后再来说说隐私权,何谓隐私权?恐怕还是要先从其保护客体——“隐私”说起。隐私的存在可谓历史久远,从早期原始人懂得用兽皮、树皮遮羞时,人类便有了最早的隐私观念。之后,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隐私的认识不断丰富,但作为法律意义上的隐私,其存在则是近一百多年的事,,人格尊严日益受到尊重和保护(甚或也有如苏力所说的新闻媒体的“推波助澜”,“而现代社会之所以需要一个隐私概念,也许并不是因为传统社会中没有没有隐私,而恰恰是可能由于传媒的出现、市场的出现,以及市场和传媒的结合所产生的那种巨大的压迫人的力量”[③]),使得存在已久的隐私有了法律上的意义,与此同时隐私权产生了。

  “隐私权”概念的出现最早来自于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布兰迪斯和沃伦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这部发表于1890年第四期《哈佛法律评论》中的文章一经发表,便在美国法律界产生巨大影响,最终由充满智慧的美国法官们通过判例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成就了一桩“法学影响审判”的美事。在之后的百年中,学者、法官、立法者们从各方面对隐私权发展进行了推动,使其不断完善。但正如人们对隐私有不同的认识和观念一样,人们在对隐私权进行内涵界定时,观点众多甚至分歧很大,如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私生活信息的控制权”;有学者认为“所谓隐私权,是指公民以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信息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等等,我比较认可张新宝教授关于隐私权的的定义即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④]它的内容应当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两个方面。

  以上是对当下众多新闻侵权案件中容易产生矛盾的两方——新闻权和隐私权的内涵分析,使我们初步了解了“冲突的双方”是谁,接下来就应该寻找“双方冲突的原因”是什么即新闻权与隐私权的矛盾成因,对此我将尝试运用“新闻信息论”的观点去分析。

  二、矛盾的成因分析——一种新闻信息论的观点

  人类从诞生之日起,就无时无刻不在与“信息”打交道,最初也是生存的需要决定的,他们需要了解外界的“信息”变动,以更好地抵御来自大自然的危险,也是在这一过程中,人们彼此之间产生信息的传递即所谓最早的人际传播。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人们对信息的需要变得多了起来,涉及的范围也更广了,他们获取信息不再是仅仅为了生存,而是有了其他更多的诉求,例如求知、娱乐等等,而原来的信息传递手段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对更多信息的需要。“需要是发明之母”,对信息的更多渴求促使人类从人际传播逐渐向大众传播发展,与此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为信息传递媒介的多样发展提供了可能,最终,人类社会产生了从事获取、传递信息工作的专门机构即新闻媒体,新闻传播活动也成了一项专门的获取新闻、传播新闻的事业并不断发展至今。因此,大多数新闻学者在论及新闻与信息的关系时都形成了一个共识——“新闻是信息的一种”,那么,从这种意义上说,新闻传播活动实质上就是一种专门化的信息传受活动,而新闻媒体就是专门从事获取、传播信息工作的专业机构。

  从上述新闻信息论的观点出发,我们可以重新给新闻权下一个定义即新闻权是指新闻媒体在获取和传播新闻信息的过程中所拥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当我们以这样的理论观点来分析新闻以及新闻权时,加之前面有关隐私权的定义,我们会发现新闻权和隐私权都是与“信息”紧密相关的权利。与此同时我们还认为,新闻权和隐私权对“信息”的“态度”是不同的,对待“信息”的方式是相向的,正是这种不同使得二者的冲突逐渐产生,并在这个“信息爆炸”的社会凸现出来,成为让人不得不予以关注的一对矛盾。下面将予以详细阐述:

  应当说,新闻权对信息的态度与新闻媒体自身属性有很大关联,毕竟新闻媒体是新闻权的直接行使主体。新闻媒体作为一种精神产品即新闻作品的生产者,具有双重属性,它一方面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另一方面它还属于一种“信息”产业。这种双重属性要求新闻媒体一方面要为己所代表的统治者(控制者)服务,另一方面还要从事与信息产业相关的各种活动。具体以我国来说,我国的新闻媒体必须首先服务于我国的党政统治要求,比如要及时进行党的政策纲领的宣传,做好党的“喉舌”工作;要有效地监督各级政府的工作,行使好“舆论监督”职能,满足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大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包括中国的)作为一种产业,还必须提供能够满足受众其他需要(诸如娱乐、教育、知识等)的新闻内容,从而获得更多的阅读率、收视率或点击率等,以赢得生存发展所需的费用(主要是广告费),这就使得新闻媒体在面对各种信息即新闻来源时,会不断在两种属性之间进行调整转换,尤其对于数量众多的市场化媒体更是如此。由于这种双重属性使然,新闻媒体在面对铺天盖地的信息时,经常会在“服务政府”和“满足自身”之间进行艰难选择,尤其是那些市场化媒体,它们本身只能自负盈亏,如何获得高额广告费以实现生存和发展便成为它们的当务之急,这种“本能性”的生存需要使得他们在面对各种信息时,更多的是以能否“吸引受众”为标准进行选择的,其中也不乏为了达到生存和发展的目的而采用类似西方“黄色新闻”的手段。综上所述,无论是为了政府的需要还是自己的生存,新闻权对信息的态度都是“主动”的,它以获取和传播尽可能多的信息为自身权利的最大实现。与此同时,由于其行使主体双重属性的存在,使得新闻权不仅关注统治者之所关注,而且关注广大受众之所关注,对后者的关注甚至要超过前者(尤其当其行使主体是市场化的新闻媒体时)。

  比起新闻权对信息的“热衷与主动”,隐私权对信息的“态度”较为复杂。作为一种保障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干涉的权利,一方面,隐私权在面对涉及“自我”即权利主体自身的所谓私的信息时,往往是十分保守的,隐私权人会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来防止此类信息的“外泄”,以保证其个人的生活安宁。当然,这里的“私的信息”应当说是一种主观的认为,其中也可能包括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成分在内,但对于隐私权人来说,他们总是尽可能的将其认为的“私人信息”与外界隔离起来。另一方面,当隐私权面对涉及他人即隐私权人之外的信息时,隐私权人的态度会发生改变,如同多数人一样,积极地去探求这类信息的内容,正如苏里所言,“我们当中的许多人、甚或是所有的人都或多或少地有那么一种希望了解他人隐秘的欲望”。[⑤]此时的“他人信息”同样是隐私权人主观的认为,他们没有区分这些信息客观上是应知的还是不应知的,只是尽可能地采取各种途径和方法去接近这些信息,以满足其需要甚至是某种过分的需要,当然,为了更节时节力、更有效,他们多半会诉诸新闻媒体及其作品(如果新闻媒体能提供这些信息的话)。

  正是基于对信息的不同“态度”,产生了两种权利之间的矛盾——一种围绕信息而生的矛盾(似乎也是某种博弈?)。这种矛盾是复杂而多层次的:一方面,隐私权的主体竭力掩盖自己的信息,又基于各种原因(例如好奇等)迫切想了解自己以外的更多的他人信息;另一方面,新闻媒体为了满足各种信息诉求包括“对自我之外他人信息的诉求”——这也是自我职能和生存的需要,会不断想方设法地挖掘和获取信息,并通过其新闻作品传播出去。而整个社会是由一个个个体组成的有机整体,个人生存于世,既是自我又是“自我之外的他人”眼中的“他人”,新闻媒体满足的只能是大众的而非仅仅个人的需求,因此信息诉求与满足之间绝非一一对应,总会出现某种程度的错位与重叠,这便会产生新闻媒体为了它眼中的公众而传播信息的同时又侵害了“某些公众”的现象,而“此公众”与“彼公众”的界限是模糊的,不断变化的,毕竟新闻传播活动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当然这是从宏观来看,单独一次信息传播活动显然可以区分——每一次传播的诉求(与满足)方与可能的受害方都是一种“多对一的”关系,正是一次次的“多对一”组成了宏观上的“多对多”,才得出上述的看起来有点自相矛盾的结论。

  以上的分析我许多地方用了“新闻权和隐私权对信息的态度”这一说法,其实是做了一种拟人化的处理,目的是为了行文的方便,其实真正的应当说是新闻媒体(新闻权的主体)和隐私权人对信息的态度,在此有必要予以一并交待。总之,新闻权的行使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信息的获取和传递,隐私权的享有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自我个人信息的保护,另外,隐私的另一重要方面即个人的生活安宁受侵害,也多是在新闻媒体获取新闻信息的过程中遭受的,同样与信息有着关联。正是由于二者对信息的不同“态度”导致了在新闻传播中彼此冲突的发生。大致找到了新闻权与隐私权矛盾的成因,明白了“双方争吵的原因”,下面便要依据矛盾成因去协调和缓和它,我仍将运用新闻信息论(主要是其中的新闻价值论)的观点去进行阐述。

  三、矛盾的协调——“抗辩事由”手段与“新闻价值”标准的并用

  无论如何,新闻权与隐私权之间的摩擦已变得越来越频繁,因此有必要找出合理地协调二者矛盾的有效手段。对此学界多采用“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一说,以求在新闻权和隐私权之间划出一条大致明确的界线,尽可能地使两者互不相侵。“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指的是新闻媒体的新闻传播活动虽然给他人的隐私权造成了侵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新闻侵权行为的情形,而这些情形便是所谓的抗辩事由。纵观学者的论述,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当事人同意。它是指新闻媒体的报道内容如果是新闻当事人提供的,或是经其同意的,而且新闻媒体能提供出当事人同意发表的相关证据,即使该报道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也不被认为是侵权。多数学者认为,正是因为得到了当事人的同意,“表明媒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阻却了新闻报道活动本来存在的不法性”。

  (二)公开的信息渠道。它是指:如果新闻媒体获得的新闻信息是从一般公众能够知晓的领域获得的,那么将其报道出去也不构成侵权。它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即公开记录和公共场所。前者是指当党和国家有关机关公开予以发布的正式文件以及通知、判决书、布告等其他依法允许公开发布、引用的材料涉及他人私的信息时,新闻媒体即使在新闻报道中加以披露,也不构成侵权;后者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个人一旦出现在公共场所,他就被认为以一种默示的方式放弃了相关的部分隐私权,理应容忍别人对其在公共场所中的言行予以注视和观察,甚至被新闻媒体予以报道和公开。

  (三)涉及公共利益。它是指: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项,新闻媒体对其予以报道不被认为是侵犯个人的隐私权。[⑥]因为个人的某些信息一旦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关联,就表明其不具有隐私的特性,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正如恩格斯所言,"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保护,,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它不再受隐私权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⑦]

  (四)涉及公众人物。它是指对于公众人物即那些因其身份、地位、事业的成就、甚至犯有重大罪行等因素而为公众普遍知晓的人物,一类如明星、著名学者和文化名人等,。[⑧]由于他们对社会有较普通人更大的影响,因而他们的隐私范围要小于普通人,对他们的某些个人信息的新闻报道不构成侵权。

  当然,有学者还提出公众兴趣、惩罚违法犯罪等作为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在此不再列举。

  从上述可以看出,学者们采用列举并阐述“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的方式,大致上可以划分出新闻权和隐私权的界限,使得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传播活动中不至于总是“提心吊胆”,拥有了较自由的活动空间,另外也使公众的隐私权不似如今这般容易遭到新闻媒体的侵害,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给司法机关裁判此类侵权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理参考。应当说,这一思路是比较可行且符合实际的,既考虑到了两种权利的不同特性(新闻权相对主动,隐私权相对被动),也照顾了强弱势(新闻媒体处于强势地位)之间的平衡。

  但是,上述这些抗辩事由大多是学者们从法律实践中提炼出来的,是通过对一个个新闻侵害隐私权案例中的具体抗辩理由进行归纳抽象得出的结论。正因为这些抗辩事由多是从法律角度提出,而且由于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它们并不能涵盖由此而涌现的各种新闻侵害隐私权的具体情形。同时,仅仅采用列举“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方式对新闻媒体来说并不能较好地予以把握。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从新闻传播的角度出发将这些抗辩事由予以整合,为刻划出新闻权和隐私权二者的界线提供一个有效的标尺即提出一个更能让新闻媒体把握的标准,以期对新闻媒体的传播活动发挥更好的向导作用。

  如何确立这一标准?诚如本文前两部分所述,新闻权和隐私权都与信息有着紧密联系,且基于对信息的对立态度而产生冲突,“解铃还须系铃人”,因此应当以信息为出发点去寻找。这一标准我认为应当是新闻信息值即“新闻价值”标准:当新闻权和隐私权双方“面对”同一信息时,一个要传播,一个要阻止,那么作为新闻媒体一方就必须做出合理选择,它需要考量这一信息本身以及涉及这一信息的新闻传播活动是否具有新闻价值,如果有新闻价值,新闻媒体将其予以报道便具有抗辩理由,反之应被视为侵权。而这一标准能否整合上述所列的“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能否起到对新闻媒体应有的指导作用呢?我们还是先从新闻价值的内涵论起。

  新闻作为一种信息,如其他系统一样,对其有质和量两种测量尺度,其中,新闻信息量是对其量的测度,新闻信息值是对其质的测度,这里的新闻信息值便是新闻学中所经常谈及的“新闻价值”。可以说“新闻价值”是一个可以多层次解说的概念,从不同的视角出发,往往对其有不同的理解:从传播者看,它是指传播人和传播调控机关衡量与取舍新闻的标准;从信息传播看,它则是指新闻事实自身含有的满足受众需要的要素之和;而从传播效果看,它又是指新闻在社会传播之后产生的社会影响即社会效应。[⑨]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价值是从主客体的关系之中产生的,是客体属性与主体需要的统一。新闻价值也不例外,它应当由新闻客体自身的属性与新闻主体的需要来构成,[⑩]其中新闻客体是指新闻事实,相对于受众来说,新闻作品也是客体;新闻主体主要指新闻受众,相对于新闻事实,新闻传播者也可称作新闻主体。由此,可以得出新闻价值在新闻传播的全过程中的三个层次表现:(一)新闻事实价值,即新闻事实所生发出来的信息的信息值(信源信息值);(二)新闻作品价值,即新闻作品作含信息的信息值(信道信息值);(三)新闻社会价值,即受众反馈所反映的信息的社会价值(信宿信息值)。但是应当看到,我们这里应当采用的新闻价值标准(也是多数学者主张采用的)应当是第一层次的,即从信息传播的角度来理解的新闻价值——客观新闻事实自身含有的满足社会(主要是受众)需要的要素之和。

  弄清了我们所知的新闻价值的内涵之后,必须了解判断一个信息是否具有新闻价值的考量标准,即新闻价值的要素。通常被学者所认可的新闻价值要素包括:(一)时新性,即新闻事实在时间上是新近发生的,且能满足人们的求知欲;(二)重要性,即新闻事实所包含的社会意义;(三)显著性,即新闻事实的知名度、显要度;(四)接近性,即新闻事实于受传者在地理和心理上的接近程度;(四)趣味性,即新闻事实所具有的调动受传者共同兴趣从而引起注意的有趣程度。 [11]因此,一个新闻信息(事实)所具有的上述要素越多,且各个要素的程度指数越高,说明其具有的新闻价值越大,反之则具有的新闻价值越小。

  以上是对新闻价值内涵的阐述,那么,新闻价值标准能否整合上述所列的诸多“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呢?回答是肯定的。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中的“涉及公共利益”符合新闻价值中的重要性要素,因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往往同多数人利害相关,包含的社会意义就大,因此理应予以报道;同样“涉及公众人物”原则符合新闻价值中的显著性要素,“公开的信息渠道”原则大多也为新闻价值中的重要性因素和显著性因素所包含。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同意”原则无法被新闻价值标准所包容,因为既然当事人已经以“同意”的方式放弃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从某种程度上就不再存在新闻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二者的界线此时基本已被擦去,便无须新闻价值这一“标尺”了。

  如此一来,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传播活动时,有了从法律角度提出的“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作为行动的界线,可以对其新闻侵害隐私权活动予以有效规制;同时又拥有“新闻价值”作为行动前的判断标准,可以更主动地避免新闻侵害隐私权的出现,使其有了行动的指示灯;而且,这两种行动工具还具有某种的相容性和互动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闻侵害隐私权的具体抗辩事由会越来越多,而新闻价值的要素也会随着社会因发展对新闻需求的多元而变得更加丰富)。

  四、结论及其他

  如上所述,新闻权与隐私权作为一对矛盾体,在当下的信息社会中发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毕竟二者都与信息有着密切联系,而且它们对信息(公众的甚或个人的)有着不同甚至相向的“态度”,因此在协调二者冲突的过程中,应当从法律角度出发,同时也有必要从新闻(信息)的角度出发,以求找到一个既保障隐私权不受侵害又能使新闻权不断实现的有效方法,也许,“(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手段与“新闻价值”标准的并用是一种很好的思路——毕竟二者的矛盾是在进行新闻传播的过程中出现的,解决它同样要考虑遵循新闻传播的客观规律,而不能只是一味地运用法律手段。当然本文也只是提供了一个思路而已,行文之切必有考虑不周之处,敬请原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