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原告

发布时间:2020-04-29 14:19:15


  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原告?行政机关在以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而不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时,完全可以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案情】

  原告:揭东区国土资源局。

  被告:揭东区物价局。

  原告揭东区国土资源局诉称,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原告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向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者收取土地权属调查费和证书工本费,收费项目和收费行为合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揭东区物价局于2013年5月17日对原告作出揭东价检处〔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调查费和证书工本费50252元,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作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价格收费行政管理服务中,原告是管理对象,所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揭东区物价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原告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理由:1、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授予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就是“民告官”的诉讼,从《行政诉讼法》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了明确的概念;

  2、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内部的行政行为,争议应该是通过内部机制加以解决,否则违背了我国宪法确立的各个机关的相约配置;

  3、立法原则的说明中反映,行政诉讼是“民告官”,不是“官告官”、“官告民”,司法实践也如此;

  4、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侵犯本案原告合法权益,因为原告本身也是行政机关,他的财产也属于国家,被告也是将这些违法收入上缴国库,所以本案原告不适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