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孕妇死亡

发布时间:2021-01-22 22:09:15


  死者李小丽系原告李玉田、田凤英的女儿,系原告胡志明妻子。2002年8月6日,李小丽因生产住进被告河南安阳市某医院,在就医期间死亡。医患双方遂发生医疗纠纷诉讼,后经司法鉴定确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李小丽母婴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起案件已经两审审结。现尸体存放于被告处。原、被告因返还尸体和停尸费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诉称,2002年8月6日李小丽入住安阳市某医院待产,由于该院医护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处理应急情况方法不当,导致母婴命丧黄泉。,但由于案件的复杂性,遗体不得不在被告处停放年久,现被告向死者家属索要尸体存放费,否则不让领取尸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辩称,尸体是否存放,是死者家属的自愿行为,医院不采取任何措施干涉。当时案发后,公安机关介入,并对尸体进行解剖、法医鉴定,解剖鉴定后,公安机关通知家属将尸体运走,并进行善后处理,其家属拒不履行,医院被迫无奈,将尸体存放至太平间,被告不构成对尸体的损害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权利,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家属交纳尸体存放费。

  审理

,死者李小丽在安阳市某医院就医期间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李小丽母婴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被告留置原告亲属的尸体,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亲属李小丽的尸体,于法有据,。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停尸费,由于该费用的发生系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之一,应由侵权者承担,。。

  点评

  医院对遗体不能行使留置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留置权是对“物”所能行使的权利,而遗体不符合“物”的法律特征,不属于“物”的范畴,故对遗体不能行使留置权。本案中,被告医院以索要停尸费为由拒绝返还原告遗体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分析,留置遗体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会对社会秩序及伦理道德观念产生不良影响。另外,留置遗体的行为对死者家属的一般人格权也是构成妨害。本案中,,李小丽及婴儿死亡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以确认,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死亡后所产生的遗体保管费也属于医疗过错行为所致的损失之一,依法应当由侵权者承担,所以被告主张停尸费的请求未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