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司监督模式之比较监事会

发布时间:2019-08-22 20:10:15


  (一)美国: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首创于美国,制度的形成是由美国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所决定的。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单一制,公司除股东大会外,仅有董事会作为必设机关,公司没有单独的监督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除公司章程限制外,公司所有的权力应当由董事会或在其许可下行使。由于美国公开公司的股权非常分散,以至于没有一个股东能够对公司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才导致内部人控制问题,独立董事制度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而建立的,希望通过对董事会这一内部机构的适当外部化,引入外部的独立董事对内部人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力量。

  独立董事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其具有独立性。表现在:其一,法律地位的独立。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不是由大股东委派或推荐,也不是公司雇佣的经营管理人员,他们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不能与公司、公司的内部人、大股东存在任何影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其二,意思独立。独立董事以超然的地位,履行自己的职责,监督高层管理人员,检讨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的表现,确保其遵守最佳行为准则;就公司的发展战略、业绩、资源、主要人员任命和操守标准、薪酬等问题作出判断。

  独立董事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参与董事会下设的各种专门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来实现的。这些委员会的存在和构成是其独立性的重要指标。审计委员会负责定期地与公司的内部审计员或首席财务官协同工作,并充分利用公司外部合法的审计员,有效地监督公司的财务报告过程,,详细讨论审计业务中的问题,收集审计师们关于审计管理方面的建议,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通过制订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方案和提名董事会经理人选对其起到监督与督促的作用,其监督用意也是十分明显的。

  总之,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是美国在其公司机关构造单一制的模式下对其内部监督机制的改良,其功能主要定位于监督,独立董事在公司内部主要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即对公司的财务监督以及对内部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其功能的发挥取决于如何确实保障其独立性。

  (二)德国:监事会制度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双层制。公司设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三个机关。监事会和董事会呈垂直的双层状态。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并在公司利益需要时召集股东会会议。董事会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是监事会和董事会有上下级之别,监事会为上位机关,董事会为下位机关。

  德国监事会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监事会的地位高,权力大。德国的监事会拥有相当大的权力,特别是任命董事会成员和批准某些特别交易的权力,使监事会实际上已拥有了几乎控制董事会的权力。具体而言,监事会的职权包括:(1)董事会的任免权。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同时任命1名董事为董事会主席。如果董事粗暴地违反董事义务,没有能力执行业务,或股东大会丧失了对他的信任时,监事会有权撤销任命和更换董事会主席。(2)监督权,包括财务监督权和业务监督权。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可以查阅公司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可以委托监事或专家检查公司财务。可以随时要求董事会报告公司的重要业务执行情况;董事会有义务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关于公司的经营方针、营利能力、营业过程、资金周转、人员事务的状况和对公司或其子公司十分重要的交易等情况。(3)

下一页 特定交易的批准权。虽然公司法将经营决策权赋予了董事会,监事会不得以任何方式插手公司的实际管理,但公司章程可以明确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交易,董事会必须事先得到监事会的批准后才能进行。(4)特殊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公司的代表权原则上属于董事会,但在董事与公司之间产生诉讼时、董事有禁止的竞业行为时、董事与公司交易时等特殊情况下,监事会可代表公司。(5)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如果公司利益需要,监事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2、职工在监事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结构是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而职工是通过参与监事会来达到对公司治理的。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共同组成。职工选举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3、银行在公司监事会中占有重要地位。银行在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主导性的作用,这种主导性作用的发挥是通过监事会来实现的。德国很多公司的监事会中都有大银行的代表。

  (三)两种治理模式的比较

  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和德国的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中两个极具代表性的模式。独立董事的监督是董事会内部的监督,监事会的监督是董事会外部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两种模式的目的均在于降低公司治理成本,解决公司治理问题,以保证投资人和公司的利益。为实现这一目标,两大制度的作法均强调分权与制衡。在基本职能与作用方面,两大制度事实上具有同质性。但从具体制度的设计构架上,两大制度则存在差异。

  两种模式究竟谁优谁劣,难以定论。而且两种模式都是与其公司传统、经营理念、股权结构、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以及各种外部环境相联系相适应的。也就是说,不同内部监督模式的选择是有其制度背景的。其中,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基础。美国公开公司的股权结构极度分散,一般都不存在控股股东,故公司的监督主要依赖于股东和控制权市场。相比之下,德国公司股权集中程度很高,公司一般都有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德国虽然采用了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但通过发行股票方式募集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做法在德国并不普遍。大公司倾向于向银行借贷资金,发行的股票则要由银行认购。故德国的证券市场只能附属于垄断性的金融资本市场,在银行业的影响下发挥着资金融通作用。所以在德国是以银行为主体的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者实施监控,而没有发达的证券市场和经理人市场的监督。小股东的投票权通常是由受托管理其股票的银行来行使。根据惯例,银行向其放有贷款或持有股份的公司中派驻代表,参与公司的监事会,对董事会及经理层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