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隐名代理与名义借用之比较及意义

发布时间:2021-01-07 19:32:15



1999年《合同法》规定的“隐名代理”问题、2001年的《信托法》确认的信托制度以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名义借用现象,三者之间既存在根本性的差别,也相互共通,具有共同性。比较其共性和差异,对投融资实务中选择采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比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为一定的行为;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严格说来,名义借用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特定概念,它只是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的一种现象,它是指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为一定行为的现象,如,挂靠、以他人名义投资等。
在上述概念的基础上,将三者比较如下:
(一)共同之处:
1、主体名义与行为利益的分离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但受托人与信托财产的收益或减损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受托人,也独立于委托人;
在隐名代理行为中,虽然某些情况下,由于代理行为相对人选择的原因(参见《合同法》第403条)而使代理人直接对代理行为承担法律上的后果,但基于其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所为的行为利益并不归属于自己,而是最终归属于被代理人;
对名义借用行为,通常,根据行为人与名义出借人之间的协议,行为利益亦归属行为人而不是名义出借人。如,挂靠、以他人名义投资经营公司等。
2、三者都发生财产所有权名义上的转移
信托发生财产转移被认为是信托制度的根本特征,事实上,从表面或从相对人看来,隐名代理、名义借用在名义上也存在所有权转移问题,否则便无法隐名或借用名义,隐名代理或借用名义都无法进行
3、三者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现实生活中,由于主体名义与行为利益的分离,三者都在不同程度上被用来规避某些法律的适用。
法律大多直接规范某一类行为,但由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原因,社会生活中也大量存在根据主体不同而作出具有资质限制等方面规定的法律。而信托、隐名代理和名义借用三者主体名义与行为利益的分离正具有规避这些法律的功能。当然,三者在规避法律的后果和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别,对此,将在分析不同之处时加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