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系列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25 22:54:15


  随着我国城乡居民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消费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 金融业号称百业之首,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大动脉,也是一个从事经营并提供服务的特殊行业,其中不乏各种金融经营、服务和相应的消费活动。然而作为消费者整个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权益及其保护却一直被社会各界包括金融经营者乃至消费者本身所忽视。随着我国金融业开放程度进一步加深,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问题日益凸现,其中还包括入世后外资银行大量进入,其新的业务品种与高附加值的服务给我们带来的新的消费问题。因此,分析探讨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及其保护有着现实意义。

  一、金融消费者的含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生产、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这一规定确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的调整范围,同时也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据此,所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如同理解“消费者”的概念一样,“金融消费者”也应作严格解释:(1)金融消费者必须是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不能成为金融消费者。 后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2)自然人只有在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才能成为金融消费者,并进而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金融生活消费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购买、使用金融产品的行为和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前者如为装修房屋、外出旅游在银行取得贷款等,后者如为使生活中的节余资金保值增殖而接受银行提供的理财咨询、到证券营业部门查询股票帐户余额等。

  由于准确掌握理解金融产品或服务需要专门的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这些知识金融消费者往往不具备,因此作为消费者群体中的一部分,他们与金融业领域外其他领域的消费者一样,在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而应受到专门的法律保护。同时,又因为金融产品或服务多为无形的,不会直接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伤害,这便使得财产权利往往成为金融消费者所关注的中心与焦点;在对其进行专门保护时,保护的重点也相应地将侧重于财产权利。从这方面看,金融消费者与其他领域的消费者又有所区别。

  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指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消费者在金融消费领域所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了解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具体内容和基本特征,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充分、有效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确立了消费者所享有各项项权利,以此为基础,金融消费者权利具体为:

  1.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依法享有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威胁、侵害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个方面。就前者而言,金融机构应当使其营业场所始终符合有关的安全、消防要求,同时对于其中容易导致消费者受到伤害的设施予以明确的警示,例如在比较光滑的营业大厅里明确告示“小心地滑”等。就后者而言,具体多指金融资产安全权,金融经营者有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的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资产的安全;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询、冻结和划扣外,还应为他们保守秘密。这项权利是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主体享有的首要和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如果人身和财产安全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根本无从谈起。

  实践中金融消费者人身安全权受到侵犯的情形比较少见,而财产安全权则常常受到侵犯,如经营者少计利息、保险赔偿金或于结算过程中造成消费者资金损失等是常见的侵权例子。由此,金融消费者可以依法主张下文论及的索赔权。

  2.金融消费真情知悉权。在消费中,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产品或所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例如了解存、贷款利率,手续费,保险费等。金融经营者负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相关真实知识或信息的义务。享有真情知悉权,是金融消费者在消费中作出自由选择并实现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

  3.金融消费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爱好与判断自主选择金融经营者作为交易对象并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有权自主决定消费方式、消费时间和地点,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预。

  实践中这一权利经常受到侵犯,如根据相关规定,证券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撤消证券交易,选择新的证券营业部并与之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造成侵权。

  4.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经营者在与消费者形成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强行要求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也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

  金融消费者的这一权利在实践中往往也经常受到侵犯。如金融经营者多利用事先印制好的格式保险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与消费者确定法律关系,金融消费者由于法律知识有限,大多数时候无法判断其中是否含有不公平或欺诈条款,从而被侵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格式合同中的这类条款是无效的。

  5.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这一权利又可称为求偿权或索赔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有向金融经营者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项权利是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应有之义和自然合理延伸,只有这项权利最终得到了实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算真正的得到了保护。

  6.金融消费者结社权。金融消费者的结社权是宪法规定的结社权在金融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权利。在金融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他们依法成立维护自身权益的社会团体有利于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加强同社会各界的联系与沟通,并对消费者进行指导。

  7.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这项权利可以分为两类:金融消费知识的教育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教育权。前者如消费者有权接受关于金融产品的种类、特征等有关知识的教育,后者如有权接受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等知识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