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网页著作权的法律属性

发布时间:2020-08-07 14:10:15


  摘要:“网页著作权”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司法实践和学术探讨而产生的新名词,其法律属性的界定应当着眼于网页所承载的信息内容本身,网页仅是网页作品的承载介质而已。网页所承载的信息或者信息集合体大体上分为三类:第一类属于传统作品例如文字、摄影作品,此类作品不涉及网页著作权问题;第二类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无法归类的作品,即通常谈论的具有“网页著作权”的作品,该类网页作品可以归类为汇编作品;第三类则是不具有版权属性的信息例如时事新闻。其中第二类信息由于其同其他普通的汇编作品没有本质不同,故“网页著作权”的提法确无必要。

  关键词:网页著作权 多媒体 汇编作品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页著作权的概念也开始浮出水面,自“99网络争端第一案”的“瑞德在线”诉四川宜宾的东方信息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开始,有关网页著作权的司法判例开始逐渐增多。但网页著作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著作权,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都没能给出确切的答案,而辨别网页著作权的性质对司法审判和律师代理又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试着从网页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著作权实质构成要件的角度去做一下分析和探讨。

  从“99网络争端第一案”的“瑞德在线”诉四川宜宾的东方信息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来看,原告瑞德(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是以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方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几乎是照搬瑞德公司网页内容而主张著作权侵权。、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从而认定瑞德公司的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至于该主页属于著作权中哪一类作品则没有明确[1]。该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笔者认为该案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第一案,它的意义就在于客观上引发了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网页内容能否作为著作权、属于著作权中哪一类的深入探讨。

  随后发生的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诉汤姆有限公司侵犯“网页”著作权纠纷案则使得网页著作权侵权从主页侵权扩展到网站的次级页面侵权。在本案中,:原告网站刊载涉案13篇文章的网页为次级页面,表现在网页上的文字、图片是原告独立创作或经过对有关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以及美术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而成的,原告对相关文字、 图片的选择和编排行为体现出了智力创作,具有独创性。故原告登载涉案13篇文章的每一网页上的内容作为编辑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3]显然本案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意义就是,。

:青岛中院)审理的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使得司法实务界对网页的著作权定性发生新的变化,青岛中院的法官认为:“网页的设计过程是网页设计者将各种要素综合设计、付出创造性劳动过程,网页作为这一创造过程的结果,更应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4]

  法学理论界对网页性质的界定则有别于司法实务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网页作为多形态、多媒体网络信息传播媒介,实际上是一种多媒体电子出版物。而多媒体电子出版物则指内容为多媒体形式的电子出版物,其创作是技术和艺术的结合。因而可援引著作权法对网页加以保护。当然,利用现有著作权法来保护网页这一类多媒体作品有一定局限性,因为这一类作品著作权法未单独为其立类,实际操作中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因此著作权法要不断修订和完善,可增设多媒体作品类、网络信息传播媒介类作品,加强新型作品的法律保护。”[5]有的学者则直接认定:“网页是多媒体的一种”[6]。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网页著作权,需要对网页内容及其形成机理有一个比较深刻的认识,: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的作品形式进行对比,以区分二者的异同。下面笔者试着结合网页的自有属性以及网页作品与著作权法第三条部分作品形式的异同点,将网页作品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界定:

  一、网页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比较

  网页所承载的内容比较丰富,可以仅仅是文字、声音或者图像等,也可以是上述三者等的结合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意在强调随着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很多作品可以视为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当然,在网络环境下实在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的,也应当对符合著作权本质属性的相关作品进行保护。在理解到这一点之后,笔者认为:仅仅是将现实中产生的传统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且未投入任何智力劳动而产生的网页内容,例如将一篇文章或者一首歌曲上载到互联网供大家在线浏览、收听或下载,网页的内容本身并不能视为新的作品。网页内容本身属于对上述传统作品的使用,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或者侵犯的具体表现形式,从而不产生网页著作权的问题。上述观点基本上为学界[7]或者司法实务界[8]所认可,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笔者所关注的是与之相对应的另一个问题:如果网页内容是在网页上直接生成例如BBS言论等或者“文字作品”等第一次在网络上发表而产生著作权,应当如何来认定该网页内容的法律属性?

  笔者认为,由于在网上产生的文字、声音或者图像作品,在类型单一的情况下,即仅仅是文字、声音或者图像中的一种,可以将其归为传统作品。理由有二:

  1、除了载体同传统作品不同外,其他属性同传统作品没有区别,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权利类型[9],享有相应的使用权。

  2、客观上将其归为传统作品在司法判断过程中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差异,并符合司法解释的指导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网页作品能否作为一种别类的著作权,例如称为网页著作权,应当首先排除其归类的可能性,如果能够归为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的作品形式中去就不应当认为其享有网页著作权。很显然,正如Thomas G.. Field所说:“A poem or picture is as much protected on a disk as on a piece of paper or canvas.(存储在软盘上的一首诗或一幅画同其存储在一张纸或者一张画布上一样会得到版权保护,笔者注)[10]”,网页信息内容的本身是决定因素,与其是否通过网页承载没有关系。在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按照传统作品的类型去主张其权利。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在陈卫华案中,原告陈卫华以“无方”为笔名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上载到其个人主页“3D芝麻街”,后来发现《电脑商情报》未经其允许在第40期家庭版上发表。,并提供了登录图示、站点目录图、文章的页面打印件、电子邮件、传真等证据,、报纸、、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审理后最终认定被告侵权成立。[11]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网页的源文件,而仅仅是提供了“文章的页面打印件”证明其文章的创作内容;通过提供登录图示、、询问以证明陈卫华就是“无方”,即权利主体为陈卫华;通过其提供的电子邮件、传真等以证明《电脑商情报》未经其允许而刊载其作品。,不难看出,原告陈卫华实际上是通过传统文字作品的诉请、举证方式最终保护了其在网络上发表的文字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