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及救济

发布时间:2019-08-04 07:40:15


  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及救济是怎样的?,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而救济途径有两种,下文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欢迎阅读。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是:,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如《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有“依法”两字,说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只有法律特别授予时才具有。

  1、

,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2、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例外的根据就是法律,由法律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政府或哪一行政机关部门享有哪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不能超越。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从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专项授权给主管行政机关。涉及到人身权的,如有强制传唤、强制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属于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如滞纳金(《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强制许可(《专利法》)等。

  (2)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税务、海关、审计等。

  (3)一项特别的财产权,如拆迁房屋,由于这是涉及公民的“命根子”,。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

  传统行政法理论上曾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只是为了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目的而采取的一种辅助性的措施,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作出新的处分,即使行政相对人不满,也只能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对不会发生对执行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现在当我们重新审视这种观点时,就会发现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问题的。

  虽然强制执行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但在执行手段的选择上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比例要求?在执行范围上有没有扩大?有没有越权?等等。因此,行政机关行使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有可能侵害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所以有必要制定有效的救济途径,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救济:

  1、通过国家赔偿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