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之四,支持返还)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3 03:25:15


同居纠纷常见的有哪些?同居财产如何分割?非法同居要负什么法律责任?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2010年04月24日
   之六,王世忠诉李慧琳婚约解除返还赠与财物纠纷案
  --谈附条件赠与
  本案特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赠与合同纠纷案,该案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男女双方订婚后互相赠送的财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无偿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在我国,法律尽管不保护婚约,但婚约在城乡却是极为普遍地存在的,通常,男女双方缔结婚约后,要互相赠送财物,近年来,,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尚未做出明确规定,。剖析本案的目的,在于运用民法理论阐述婚约解除后互赠财产的性质,并对未来的婚姻家庭立法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立法和执法提供一点借鉴和帮助。
  案情
  原告:王世忠,男,27岁,中达机械设备厂工人。
  被告:李慧琳,女,25岁,天才食品厂工人。
  案由:婚约解除返还赠与财物纠纷
  王世忠与李慧琳经同事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父母对这门亲事也十分满意,为了确立王世忠与李慧琳的恋爱关系,半年后,双方父母为王世忠、李慧琳举行了订婚仪式,王世忠的父母送给李慧琳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王世忠送给李慧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00元),订婚后,王世忠又多次送给李慧琳衣物及化妆品等。相处一年后,因两人彼此之间性格不和,爱好不同,难以继续维持恋爱关系,王世忠主动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李慧琳也表示同意。婚约解除后,王世忠向李慧琳多次索要他和父母送给李慧琳的订婚礼物,李慧琳则以解除婚约系王世忠主动提出,自己对解除婚约没有过错为由不返还收受的财物,王世忠多次索要没有结果,起诉,,即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告李慧琳答辩称:王世忠送给我财物的行为是其自愿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现其反悔,要求我返还赠与物没有法律根据,。
  审判结果
:王世忠、李慧琳所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可自行解除,当事人双方因订婚互相仅负道义上的责任,不负法律上的责任。婚约解除后,其相互赠与的财产应予返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金戒指一枚。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评
  本案的正确处理,实际上涉及到了一个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即:男女双方婚约解除后赠与财物的归属,这是一个我国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却必然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在我国,尽管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婚约,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却是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通常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还要向未来的女婿或儿媳赠送订婚礼物及金钱(俗称聘金或彩礼),从婚约订立到正式结婚,男女双方及各自家庭还要时常向对方赠送财物。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男女双方互相赠送财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金钱,由于互赠礼物价值的增加,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案就是众多此类纠纷中的一例,从审判实践的作法来看,我国实务界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有三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不仅婚约被宣布为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返还给受害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订婚后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财物已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按无偿赠与行为处理,承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不予返还,;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婚约在我国虽然不受法律保护,可由当事人自行解除,但婚约缔结后男女双方互赠的财产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具有特殊性,是附条件的赠与,因此,婚约一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不生效,互赠财产当然应当返还,,。客观地讲,对于上述第一种观点所列举的情况,因受赠人采取欺诈方式诱使对方信以为真,以为受赠人真会与自己结婚而赠与了财物,因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使赠与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判令其返还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上述第二种观点所列举的情况,如果我们仔细探究会发现,这种处理结果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其一,将赠送财物行为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判令占有人合法占有受赠财产,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婚约所生赠与行为的特殊性,实质上侵害了财产所有人(赠与人)的合法权利;其二,受赠人基于婚约而取得了受赠财产,婚约解除后继续占有受赠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可否认,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对婚约问题的规定存在着疏漏,我国现行法律对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婚约问题及婚约解除的法律后果均未作出规定,。既然婚约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又时常发生纠纷,那么法律上对婚约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乃是情理之中的事,如果我国法律对婚约的性质,解除婚约的后果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这种违反公平原则,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判决结果便不会发生了。
  众所周知,婚约并非婚约契约,而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它是婚姻的预约,(注:江平著:《资产阶级民商法讲义》,北京政法学院1982年版第131页第132页。)换言之,“婚约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建立。”(注:靳宝兰著:《比较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4页。)相对于婚姻契约而言,婚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在将来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结婚,但这种义务在具有一般法律义务的普遍性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是独立的契约,不承认这是一种契约债,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视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因此,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注:江平著:《资产阶级民商法讲义》,北京政法学院1982年版第131页第132页。)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在我国,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结合的,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它只不过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因此,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