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16 13:2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耀卓,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焯华,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敏华,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谭耀卓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3日,原告张焯华与被告谭耀卓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顺德区龙江镇沙富村沙坑工业区1号的厂房的第二层车间(第一层车间由原告方经营的个体企业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美纶家具材料加工厂使用)用作生产沙发、床垫。2005年10月15日21时07分许,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村沙坑工业区1号厂房的第二层车间发生火灾,火灾波及第一层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美纶家具材料加工厂,火灾过火面积600平方米,烧毁机械设备、家具成品、半成品一批。2005年10月28日,,认定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美纶家具材料加工厂火灾是因二楼车间内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而着火蔓延成灾,据此,认定张焯华作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美纶家具材料加工厂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应负间接责任。,,2006年3月31日,,认定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美纶家具材料加工厂火灾是因二楼车间内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而着火蔓延成灾,被告谭耀卓作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美纶家具材料加工厂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谭耀卓对该认定书不服,,2006年5月11日,,,,认定:“谭耀卓作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沙坑工业区1号第二层生产车间的经营者,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请求撤消(顺)公消责[2005]第48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和佛公消重[2006]第8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2006年6月13日,起诉的裁定,。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原告方投保财产的损失进行了核价,确认原告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86550.10元,并于2006年6月27日出具一份赔付协议书,同意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总额的80%即469240.08元。200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就该次火灾造成四邻的损失维修费8700元达成赔偿意见,约定由原告张焯华和被告谭耀卓各出资4350元,待有关部门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后,双方再协商处理上述款项的责任问题。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支付了对四邻的维修款。原告方在火灾发生后,无法在原厂房进行生产,在停产一个月后,于2005年11月15日开始租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穗峰海绵厂的厂房进行生产,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10份收款收据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穗峰海绵厂的证明显示,原告共支付了14个月的厂房租金共计7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经过消防部门的最终认定,火灾原因已认定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美纶家具材料加工厂火灾是因二楼车间内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而着火蔓延成灾。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为:谭耀卓作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沙坑工业区1号第二层生产车间的经营者,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以上事实是消防部门根据对火灾事故的调查所作出的结论,调查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理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谭耀卓对该次火灾事故承担责任,应对火灾所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证据显示原告方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谭耀卓应对原告张焯华所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因本次火灾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理赔的财产损失差额部分:火灾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失进行了核价,确认原告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86550.10元,赔付了财产损失总额的80%即469240.08元。原被告对保险公司核赔的金额均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理赔的差额部分即11731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2、原告方预付四邻房产修理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赔付协议,在就该次火灾造成四邻的损失维修费8700元,先由原告张焯华和被告谭耀卓各出资4350元,待有关部门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后,双方再协商处理上述款项的责任问题。现消防部门已认定由被告谭耀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谭耀卓对原告预付的赔偿款4350元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因火灾停产的损失:本次火灾于2005年10月15日发生,原告方于2005年11月15日租赁其他厂房继续生产,2005年10月15日至2005年11月15日之间未能生产的损失系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由于原告开办的是从事家具材料加工制造的个人独资企业,.9元(9155元/年÷12个月),原告方具体损失还包括因停产所造成的厂房空置的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因停产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因停产所造成的损失,.9元。4、厂房租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收据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穗峰海绵厂出具的证明,原告方于2005年11月15日开始租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穗峰海绵厂的厂房进行生产,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租赁时间为14个月,租金合计70000元。以上租金是原告方为减少损失,恢复生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据此,.9元。综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耀卓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焯华财产损害赔偿金共计197422.9元。二、驳回原告张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3.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6.60元,由被告谭耀卓负担。